赵涛律师亲办案例
逾期办证、逾期交房
来源:赵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7
浏览量:526





代理词
——(2013)官民二初字第 号案原告提交
尊敬的审判长:
就原告诉被告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原告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一、原告已经履行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关合同义务
在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配套设施费、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等,履行了购房者的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义务。
二、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就此承担全部责任
(一)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件”义务,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权属证书。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昆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即“交件”),完成协助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义务,之后购房者才可以“持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权利人(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但被告至今也未完成该项法定义务,在被告未履行上述“交件”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不论是自己还是委托任何人(包括被告)都不可能以任何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
(二)进行客厅中空搭建所导致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未能依法履行“交件”义务的原因是原告“私自委托第三方在被告开发销售的房屋进行中空搭板,改变了原设计图纸,该房屋整体竣工验收推后至今”,被告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中空搭建所导致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理由如下:
(1)云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云南省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分别为“**现代城”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被告作为“**现代城”项目开发商,只有其才能选择或者委托 “**现代城”物业的设计及施工单位;并且2007年“**现代城”项目正在进行主体施工,被告还没有向原告交付买卖的房屋,原告不是物业的产权人,其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根本没有资格、权利委托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因此,真正委托第三人进行中空搭板的只可能是被告。
(2)《设计委托书》、《施工委托书》为被告方单方统一制作,并由其统一交由业主签字,业主没有与**公司和省四建有过任何接洽,《设计委托书》、《施工委托书》没有任何受托人的签字盖章,被告主张的委托关系不能成立。
(3)被告从未告知原告,签署《设计委托书》、《施工委托书》会影响到产权证的办理,且上述委托书是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之后,房屋交付之前签署,这些委托书应当视为是对《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变更,被告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使出售的物业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
(4)本案中部分业主搭建楼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和施工,被告与主体工程一并向设计、施工单位支付设计报酬及工程款,原告除购房款外,从未支付过其他任何费用,可见,原告不存在另行委托设计、施工单位的情形。
因此,进行客厅中空搭建所导致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设计委托书》和《施工委托书》不能成为其免责或减轻承担责任的理由。
(三)原告是否签署了办理产权证的《委托书》以及该《委托书》中的约定均不影响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4月30日开始交付并已经完成验收。被告在要求原告签署《委托书》时并未告知原告涉案房屋所谓“私自委托”改变了原设计图纸的情况,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基于这样的原因而向被告承诺可以延期办理产权证的情形。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交件”与原告(亲自或者委托任何第三方)“办理”产权证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以及委托办证的工作期限和条件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的“交件”义务,并且在被告履行了“交件”义务之后,原告才有可能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因此,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以及如何委托均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
(四)被告拒不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未能取得产权证的真正原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取得产权证的责任完全在被告,但被告从始至终并未提出任何证据对涉案房屋未能“交件”和及时取得产权证的原因予以证明。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对于该事项的原因应当是明知的,并且也理应掌握全部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在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由于被告过错,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权属存在重大瑕疵,涉案房屋不能出租、转让、抵押、赠与、继承、分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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