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涛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赵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7
浏览量:417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杜xxxxxx。
被上诉人:昆明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X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2013)官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结果却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全部购房款、配套设施费、公共维修基金和契税等,履行了购房者的相关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在法定时限内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并对因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
2、依据一审判决确认的昆明市规划局的回函,“B现代城”工程项目不具备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条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规划行政许可,从而影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该函件已经明确该责任的承担人应当是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二)一审判决认为“B现代城”项目至今仍处于未验收状况,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严重相悖,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B现代城”工程项目至今仍处于未验收状况,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并且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事实还在类似的数十个判决中作出了相同的认定)中已经确认“‘B现代城’已通过上诉人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签署的各种格式合同、格式文件中反复偷换“竣工验收”的概念,意图隐瞒事实真相、规避其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又对“竣工验收”作出了与生效判决不一致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解释,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严重违背公平正义。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4月30日开始交付上诉人使用,依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另行约定的情形,并且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任何其它可以阻却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履行“交件”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至今上诉人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全部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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