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李煜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丁XX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茂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煜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原告财产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法院判决被告败诉。但因被告的保全措施,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支付购房款,对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亦无法证明其损失是因被告的财产保全而造成;原告在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仍支付定金,系其自行扩大损失;原告账户被冻结,但其中的款项并未转移,故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被告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04号,并于同年11月13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于11月21日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2014年1月1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18日,原告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04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其未能及时支付购房款而造成定金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定金损失,提交了房屋委托买卖居间协议、付款协议书及定金收据各一份,主要内容系2013年11月10日,原告在上海斯菲科房屋置换有限公司的居间下,与案外人钱某达成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其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并向案外人钱某支付10万元购房意向金,同时委托居间方在2013年11月28日之前争取案外人的出售确定意向,如在规定时间内案外人在本购买意向书上签字确认,而原告反悔不买或变更条件等其他行为致使房产交易不成功的,该购房定金将由案外人没收。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了购房事项的具体付款时间。同年11月25日,案外人钱某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10万元。原告称,因其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无法继续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此导致其购房定金10万元被案外人没收,原告遂起诉,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对此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原告未出示证据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无法看出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原告亦无法证明与保全行为相关。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裁定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系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若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即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引发的争议。错误保全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原告须举证证明申请人存在过错、被申请人遭受损失、错误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旨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顺利实现,而在被告提起的(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04号案件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被告诉请。故本院认为,被告据此提起的财产保全措施系错误的,其保全申请导致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其次,被申请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查明来看,原告提交了居间协议、付款收据等证据复印件来证明其房屋买卖及交付定金的事实,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该组证据系真实有效的,原告亦无法仅凭此证据证明定金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更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与系争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定金损失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因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确实导致原告20万元流动资金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受到限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其在资金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按照该期间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予以计算得出利息损失为3,621元。最后,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利息损失人民币3,621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元,财产保全费计620元,合计1,830元,由原告负担1,185元,由被告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廉超
律师观点:
财产保全确实是可能出现错误的,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法律并未规定如何认定保全错误,法院也只能根据判决结果来认定是否错误。按照这个标准,本案被告肯定是在前一个案件中保全错误的。但是赔偿标准很难确定,本案原告以购房资金无法到位而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这个观点无论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均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即使是真的,对方也很难证明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最终判决被告承担利息是正确的,但如果严格来说的话,这笔钱仍然在原告账户中,其已经获得了存款利息,被告赔偿应该仅限于利息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