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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来源:孙大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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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某货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垫付款1.5万元,被告骆父、骆母、骆二、骆三在继承骆大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20074月,骆大向某运输公司购买汽车。购车后,该车以某货运公司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为车辆所有人。20077月初,货运公司与骆大及其妻李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骆大占有和使用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其自行负责,与公司无关;骆某家庭成员为营运利益归属者,以其家庭财产共同承担连带债务。合同签订后,骆大雇请薛某为司机于20077月中旬,薛某载着骆大运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骆大死亡,并致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7月,某中级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货运公司应对薛某及骆大所承担的赔偿款项68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货运公司对李某、骆父、骆母、骆二、骆三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8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20125月,某法院扣划货运公司1.5万元履行的款项。201311月,货运公司以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垫付的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偿还货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垫付的1.5万元;2、骆父、骆母、骆二、骆三在继承骆大遗产范围内对李某所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骆父、骆母辩称:货运公司要求返还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1.5万元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汽车买卖合同中车辆的出卖方为运输公司。经核实该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实际为货运公司,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均为同一主体。因此,该份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货运公司与骆大、李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有义务承担出租人协助处理事故或者清欠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的约定,货运公司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所承担连带责任而垫付的1.5万元应由骆大、李某承担。因骆大已死亡,李某、骆父、骆母、骆二、骆三系骆大的法定继承人,故货运公司垫付的1.5万元应由五人在继承骆大遗产范围内对骆大所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骆父、骆母以《融资租赁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该合同中的出租人为同一主体,该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等为由拒绝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货运公司要求李某赔偿垫付款1.5万元及骆父、骆母、骆二、骆三在继承骆大遗产范围内对骆大负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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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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