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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吗?
来源:杨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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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于200521日到某公司担任项目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并约定沈某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

2008131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当沈某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时,遭到公司拒绝。沈某认为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行为,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

〔劳动仲裁〕:

庭审中沈某认为,合同到20081月底终止,双方不再续签,公司应当按照20081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根据其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则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是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中的规定,于200521日签订的,当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出台,故公司与沈某终止劳动关系时应适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沈某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该法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已做出明确规定,最后,在仲裁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通过调解解决了该起劳动争议,公司支付沈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终止的,用人单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续签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97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合同终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沈某20052月至200712月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从200811日至2008131日期满终止期间,年限不满六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4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沈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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