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律师亲办案例
医院科室承包纠纷一例
来源:张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4
浏览量:848

医院科室承包纠纷一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3日,刘某与某医院签订《妇产科科室经济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责任书对核算人、权利义务、辅助科室有偿共享比例、费用管理、出生证管理、计划生育政策、医疗设施和设备管理、违约责任等八个方面进行了约定。包括:1、某医院提供医疗准入、二楼病区(含产房、新生儿淋浴室)、一楼门诊房两间,提供现有的妇科、产科医疗器物、办公用品,医院所拥有的医技科室为刘某有偿共享;2、刘某业务范围为妇科、产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母婴保健;3、刘某在经营期间向某医院交纳目标管理费,前三年不递增,以后每年递增10%,交纳数额为第一至第三个核算年度每年40万元,第四个核算年度为44万元,第五个核算年度为48.4万元;4、合同签订时首付6个月目标管理费20万元,第一个核算年度正式开始后6个月初付10万元,第九个月初付10万元,到第二个核算年度,按每季度初付年管理费的四分之一,逾期应缴纳相应滞纳金;5、医疗安全保证风险金为10万元;6、刘某所需的所有医疗文书单等印刷品由医院提供,按照成本价提供刘某使用;7、刘某以医院名义进行医疗广告宣传,内容需经医院审核同意,医院负责为刘某协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工作;8、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医院制度,刘某可自行采购医院没有的专科药品和耗材;9、刘某所聘用的所有医务人员的执业管理由医院医务、护理统一管理,作息时间、医务人员考核、院感管理、医疗废弃物管理、医务人员年终述职等纳入医院指令性管理;10、医院负责协调刘某与财务科、收费处、药房和临床、医技等部门的管理;11、刘某的妇科、产科B超每人次向医院缴纳20元;检验费按六四分成,医院得六、刘某得四;手术费按三七分成,医院得三,刘某得七,所有在手术中使用的耗材、药品、麻醉,刘某不另行承担;12、心电图、X光收费归医院所有;13、医保、农合由医院统一结报,刘某可派收费员一名参与收费结账,刘某不能脱离医保、农合的管理擅自收费,产妇的农合直补和财政补偿款归刘某所有;14、对于合作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患纠纷,刘某要在医院统一安排下由医院出面处理,但在处理中的交通费、招待费、鉴定费、赔偿费等由刘某承担,如果进入诉讼程序,由医院应诉,但所有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和赔偿款由刘某全额承担;15、刘某使用医院的医疗用房用途不得改变,刘某在开展医疗活动过程中添置新设备由刘某购买,医院前期投入妇科、产科的医疗器械交由刘某使用,合约期满后,返还给医院;16、医院违反方案导致刘某不能运行,医院赔偿刘某损失,医院提前终止合同,除赔偿损失外还需要承担5万元违约金,刘某不得中途转让或转包,如果刘某中途转让或转包,医院可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17、协议执行期5年,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2011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协议对手术费、水费、洗涤费、电费等分成,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某医院将妇产科及相关设备、房屋交给刘某使用,双方履行协议至2013年5月30日,因某医院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进而进入诉讼程序。

二、审判焦点:

(一)、《妇产科科室经济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一)》的效力认定问题:

根据协议约定,刘某在经营妇产科期间,医院提供场地和医疗准入,并收取管理费,刘某享有相对独立的人事、财务和自主经营管理权,并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医疗纠纷、事故、违规经营的责任,综合双方约定的事项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医院科室对外承包。科室对外承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曾多次发文要求取缔,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本案中,医院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名为“目标管理”,但其中的约定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为医院为刘某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并通过分配刘某的医疗执业行为所取得的收入来获取相应的对价,系变相出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双方系以“目标管理”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行为内容上的非法性,以此规避我国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二)协议认定无效后,争议标的财产如何处分

合同被认定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作为医疗机构和刘某都明知国家政策不允许进行科室承包,因此双方都存在过错,因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案高院的判决个人认为是判得很混淆的,没有对协议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进行充分的阐述与说理,该案件中,对于保证金10万元应判医方归还。

三、律师点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于1994年,其大部分的管理思想都明显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与当前国家的整体政策要求民营资本进入医疗市场或者公立医院改制的大潮流是背道而驰的。既保证医疗安全,又能顺应目前医改的实际需要,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是当务之急。

法院判案,必须以目前实施的有效的法律为依据,因此本案认定《妇产科科室经济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补充协议(一)》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但这样的判例实际上没办法保证投资者的利益,不利于国家医改、公立医院的改革深入进行下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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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志强
  • 执业律所:
    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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