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律师亲办案例
英国******公司与北京****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张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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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高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X,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焱鑫。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C,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晨,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丽,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限公司(简称a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刘炎鑫,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晨、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公司拥有第18类商品上的754711号“ ”图形商标、531133号“登喜路”文字商标、176978号“DUNHILL”英文商标和209338号“ ”图形商标,以及第25类商品上的3582430号“ ”商标、1034326号“ ”图形商标、582936号“登喜路”文字商标、3330100号“DUNHILL”英文商标和209339号“ ”图形商标,其中“DUNHILL”(登喜路)商标被列入《国家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0年3月17日,我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在B公司购买了一件价格为60元的带有“lbdenxilu”标识的衬衫。B公司将我公司的“dunhill”、“登喜路”商标大肆用于广告宣传,实际却未销售任何“登喜路”品牌的正品,其上述行为严重误导公众,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B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并拆除含有我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所有宣传广告、标牌等;2、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在《北京晚报》上说明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并向我公司赔礼道歉、为我公司恢复名誉;4、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1 0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 551 080元。
B公司辩称:1、a公司所诉带有侵权标识的展板已于2010年5月被撤下,早于其作出维权行动的时间,故本案中不存在a公司所称的侵权行为;2、被控侵权商品上的“lbdenxilu”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且与a公司的商标标识不同,故我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拥有第754711号“ ”商标(简称第75471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拐杖和手杖商品。同时,a公司还拥有第1034326号 
商标(简称第1034326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第531133号“登喜路”商标(简称第53113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袋、雨伞、手杖(顶端可打开作凳的)手杖商品;第582936号“登喜路”商标(简称第5829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靴子、鞋和拖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2004年及2005年发布通告,将a公司的等商标列为知名品牌进行保护。
2010年3月17日,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硙硙在B公司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lbdenxilu”标识的衬衫一件,B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2538654号《北京市商业零售发票》一张(其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阿曼尼)、名称为《天兰尾货 特价品》的内部销售凭证及销售小票(其上载明柜组:登喜路服装)各一张。同时,张硙硙还对店内的促销广告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在B公司的经营场所中的展板上有登喜路的商标标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应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通过上述公证程序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当庭勘验,通过勘验可见,被控侵权商品被包装于一个黑色纸盒中,在外包装、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标识有“lbdenxilu”字样,在吊牌上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B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该商品使用的是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故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0 000元、名称为“代理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50 000元、名称为“律师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为1020元、名称为“公证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B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a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034326号“ ”商标、第582936号“登喜路”商标、第754711号“ ”商标、第5311311号“登喜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B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3193228号“lbdenxilu”商标(简称第319322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乐清市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2、第1795857号“lbdenxilu”商标(简称第1795857号商标)网上查询情况打印件,根据该打印件的内容,该商标的注册人为乐清市登喜路服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2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3、《商标在先权查询单》,根据查询单的内容可见,第1795857号商标的注册人信息,核定使用商品及专用期限等信息均与证据2中的内容相符;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其中显示:对乐清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报送的许可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第17958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审核予以备案;5、乐清市登喜露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作为第1795857号商标的权利人,允许北京市三正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加工、销售服饰产品及广告宣传,有效期自2007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6、北京三正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7、证人证言两份,主要内容为商场内的展板已于2010年5、6月间更换,但B公司未提交上述出证人员的身份资料,上述人员亦未出庭陈述意见;8、B公司支付律师费10 000元的发票复印件,为证明a公司收取的律师费用不合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系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涉及两注册商标间的权利冲突,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在该权利冲突问题未得到处理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未构成对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B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本院对a公司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B公司虽在其经营场所中使用了与a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但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使用行为依附于何种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法院无法判断上述标识是否使用于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作为权利依据的第1034326号、第582936号、第754711号、第53113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之上,故上述使用行为未构成侵犯a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对a公司所主张的在B公司内部销售小票上标注“登喜路服装”的行为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a公司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取得的发票和销售小票上所标明的收款单位的名称存在矛盾,且与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情况亦不相符,在a公司并未提供销售柜台实际使用商标标识情况照片且现有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的情况下,a公司仅以B公司内部销售小票上所标注的“登喜路服装”的字样的行为即认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a公司在本案中所提相关诉讼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错误地对a公司没有主张的事实进行了着重审理,却遗漏了a公司着重主张的重要侵权事实。1、a公司完全没有主张“lbdenxilu”图形商标侵权,也没有追究B公司销售带有“lbdenxilu”图形商标商品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是错误的。2、a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中包括B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墙面上使用“ 
登喜路”标识、在销售小票上将“登喜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商品价签上将“登喜露”作为品名,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审理。二、B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墙面、立柱展板上使用“登喜路”标识时同时载明了商品类别,构成商标侵权。销售小票上的商品名称标注为“登喜路”、价签品名使用“登喜露”均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错误。三、B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判令其程度较重的商标侵权责任。
B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并有第1034326号、第582936号、第754711号、第5311311号商标的注册证明复印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a公司及B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写明的所诉侵权行为包括:“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多处墙体、立柱、自动扶梯等显著位置大幅悬挂、张贴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广告进行宣传”、“在商品价签上将商品名称标注为‘登喜露’,购买上述商品后取得的购物小票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登喜路’。”不包括B公司销售标注“lbdenxilu”商标商品的行为。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中所载的照片显示,在B公司经营场所的墙面、立柱展板和滚梯扶手上有“登喜路”的商标标识,且墙体和立柱展板所标识的内容显示“登喜路”等品牌所在楼层销售的商品为品牌男鞋/运动、品牌服装/针织;所购衬衫包装盒内的价签显示“品名:登喜露”。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小票上还载明“商品名称:登喜路”。
本院诉讼中,B公司提出其经营场所墙面、立柱展板和滚梯扶手上的被诉侵权标识于2010年5月撤换。a公司认可B公司经营场所墙面、立柱展板和滚梯扶手上的被诉侵权商标现已撤换,但对B公司提出的撤换时间不予认可。就销售小票上出现的“商品名称:登喜路”,B公司提出是财务人员误操作所致。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的内容可知,a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B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墙面上使用“ 
登喜路”标识、在销售小票上将“登喜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及在商品价签上将“登喜露”作为品名等行为,而不包括B公司销售标注“lbdenxilu”商标商品的行为。原审判决对B公司销售标注“lbdenxilu”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审理超出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原审判决的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都没有涉及与墙面、销售小票所标注的商品名称和商品价签所标注的品名相关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存在漏审的情况,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的销售小票是用于销售衬衫的小票,衬衫属于服装,与第582936号“登喜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该销售小票中标注的商品名称“登喜路”与第582936号“登喜路”文字商标中的“登喜路”完全相同,结合该销售小票所对应的衬衫上标注的“lbdenxilu”标识,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该行为构成对a公司拥有的第582936号“登喜路”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品价签同样用于销售衬衫,与第582936号“登喜路”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亦相同,其中标注的品名为“登喜露”,与第582936号“登喜路”文字商标中的“登喜路”近似,同样因为该衬衫上标注了“lbdenxilu”标识,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该行为亦构成对a公司拥有的第582936号“登喜路”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B公司在经营场所的墙面和立柱展板上使用“ 
登喜路”标识的行为,虽然该标识并未直接用于商品,但墙面和立柱展板标注的其他内容反映了该品牌所在楼层销售的商品为品牌男鞋/运动、品牌服装/针织,由此使该标识与相关商品相联系,且该相关商品与a公司拥有的第1034326号“”商标、第582936号“登喜路”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靴子、鞋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B公司在经营场所的墙面和立柱展板上使用“登喜路”标识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对第1034326号“ ”商标和第582936号“登喜路”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审法院对B公司在销售小票的商品名称、商品价签的品名和经营场所墙面上使用“登喜路”、“登喜露”、“登喜路”的行为未作审理属于漏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有关B公司在立柱展板上使用“登喜路”的认定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a公司就此所提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B公司在滚梯扶手上使用“登喜路”时并未与具体的商品相结合,无法判断该标识是否用于a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故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a公司据此所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B公司在销售小票上将“登喜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商品价签的品名上使用“登喜露”以及在经营场所墙面、立柱展板上使用“登喜路”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对第582936号“登喜路”文字商标、第1034326号“ ”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B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具体情况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是侵权行为致自然人精神遭受损害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且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赔偿损失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因此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存在漏审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3885号民事判决;
二、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三、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两万元;
四、驳回a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b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六十六元,由a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b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六十六元,由a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b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Ο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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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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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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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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