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怀才律师亲办案例
借款无诚信 法院判决偿还
来源:陈怀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3
浏览量:551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962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陈怀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7 9318 4358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119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予以归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1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开公司,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该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崔某某现金5万元,借款人李某某,2012119。”原告提供2012119948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汇款的客户凭条1张,该书证记载交易日期为:“2012119  948:转账5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与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汇款的客户凭条也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确认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于20121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汇款的客户凭条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2014623日始以5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崔某某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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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怀才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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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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