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丽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财产不等于股东个人财产
来源:李艳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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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5月30日,属夫妻关系的汪某与徐某,签订章程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48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60%股份;汪某认缴出资32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40%。妻子汪某为该公司的监事,具体掌管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账号章;丈夫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5日,丈夫徐某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称,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遗失,要求变更上述印鉴章,申请书加盖了公司公章。同年3月9日,汪某也向开户银行致函,说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和账号章等4枚印鉴章均未遗失,要求使用原印鉴章。

   2007年7月30日,汪某起诉到法院称,该房地产公司是她与丈夫共同出资800万元设立,在公司内部自己负责财务、监管企业财产,而丈夫徐某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在夫妻离婚诉讼期间,丈夫为独占公司银行存款76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谎称公司在银行留底的4枚印鉴章遗失,银行根据他的申请更换了印鉴章,致使自己拥有的共同财产处于无法监管状态,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股东利益。请求法院判令纠正丈夫徐某的该行为,确认自己持有的支票和4枚印鉴章属有效。还向法院提供公司章程,来证明自己是公司股东、监事,丈夫徐某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丈夫徐某辩称,自己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公司的管理权,变更印鉴章也是行使管理职权。认为汪某仅为公司股东、监事,并非财务负责人,公司章程中也未约定由汪某掌管公司印鉴章。自己申请变更印鉴章,真正实施变更印鉴章的主体是银行,强调汪某起诉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对于侵犯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也不明确。

   2007年10月30日,原告汪某请求法院确认丈夫侵犯公司股东利益,并确认她所持有企业支票和4枚印鉴章有效。法院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律师认为,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属于不同的财产范畴,公司设立时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财产就属公司所有,股东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仅依法享有股东权益。而汪某以“公司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诉称缺乏法律依据。按照现代企业制度下的规范管理,公司设立后股东可通过股东大会,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管理与决策,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股东也可以其他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据该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负责主持公司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报告工作。鉴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时,应掌管与职务相关的公章、证照确保履行职责。法定代表人徐某以公司名义,申请变更印鉴章,属职务管理行为。汪某作为公司的监事,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有法定或约定履行保管相关印鉴章的权利,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身为公司股东、监事的汪某,若认为丈夫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按公司法规定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对汪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合乎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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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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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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