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30余万元
——取保后,获缓刑处罚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向在香港经营名表生意的林某(另案处理)购买高档品牌名表用于在国内销售。为获取高额利润,二人商议由林某在香港委托“水客”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境,进境后由“水客”通过快递邮寄至李某指定地点。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将购表款支付到林某指定的账户内,“水客”的费用计算在购表款中由李某一并支付。经计核,李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名表10块,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7858.45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李某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林某等证言,海关核定证明书、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向在香港经营名表生意的林某(另案处理)购买高档品牌名表用于在国内销售。为牟取非法利益,二人商议由林某在香港委托“水客”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境后,由“水客”通过快递邮寄至李某指定的地点。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将购表款支付到林某指定的账户内。经计核,李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境名表10块,偷逃应缴税款共计307858.45元。
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明: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
3.李某的尾号为XXXX的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
4.自顺丰公司调取的邮寄记录证明
5.《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
7.证人罗某、黄某的证言证明: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
10.被告人李某供述: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进境名表在国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认罚款,又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与税收征收制度,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7858.45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分析】
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违反海关法规及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且偷逃税款达一定数额时构成此罪。根据该案特点,律师连续几次会见李斌,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积极为李斌核减相应逃税金额,及时与公安缉私承办人员进行案件沟通,在成功核减税款30余万元后,由家属积极配合税款的补缴工作,最终得以在30天内成功取保。法院最终做出判一缓一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