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环律师亲办案例
被控诈骗80万--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来源:孙淑环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7
浏览量:362

请托办学,被控诈骗80万

律师意见被采纳,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案情简要:

      2014年5月汪某听说陈某某在某机关工作,于是找到好友李某(陈某某同学)请托其找陈某某为其子办理北京艺术类学校入学事宜。陈某某收取了汪某80万元的“办学费”后,直至2017年2月仍未办成,且汪某的80万元费用未退还给汪某,后汪某报警,陈某某被抓获。

若陈某某被控事实被依法认定,陈某某涉案属数额特别巨大,将面临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孙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陈某某并详细了解案情,提出了陈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并同时向公安和检察院递交了取保申请和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意见,对陈某某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

      主要辩护观点:

一、陈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主观上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的行为。

据陈某某介绍,受害人汪某是通过多年好友李某找到陈某某,请托陈某某为汪某之子办理入学事宜。因李某与陈某某系中学同学,且李某也一再请求陈某某为其帮忙,后陈某某找到老领导韩某,据韩某介绍王某某是某大学成人教育的校长,可以通过王某某帮忙。后陈某某就以电话的方式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也答应了为其办学等事宜,并提出要80万元。之后陈某某把情况告之汪某,问其是否还办理,汪某夫妻同意以80万元的价格办理此事,并把80万元打给了陈某某。王某某知道并同意以80万元的价格帮忙办理此事,王某某最初说先给她打40万,办成之后再打40万。但韩某提醒陈某某,不让陈某某把钱一次性都打给王某某,根据王某某办事的步骤分批给,每次别超过10万,因为怕万一王某某办不成事,给事主扩大经济损失。所以陈某某分两次打给了王某某20万元,并保留了相关转款凭据。后期由于王某某办事进展不利,剩余款项就暂时没有给王某某。关于托王某某给办事的详细情况,陈某某并没有隐瞒汪某,并让他们直接联系,且三方(汪某、王某某和陈某某)也针对该事的进展情况等细节曾在一个茶社面谈过。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陈某某所述的情况,陈某某在整个案件中,只是起到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其并未隐瞒办事所需的资金总额、资金去向、办事进展情况、办事人员情况等细节。受害人汪某向陈某某转帐的80万元也并非是基本汪某的错误认识后交付的,汪某在明知该笔款项是请托王某某为其子办事的相关费用后主动交付的,陈某某作为中间人,为保障双方利益,只起到一个“过路的资金保管员”的作用。陈某某虽对被请托人王某某的真实身份未能核实,但陈某某本人在其中也是被骗人。另,如果陈某某真想隐瞒相关情况,其不可能让受害人汪某直接与王某某联系,更不可能让他们双方面谈,如果说欺骗,那实施欺骗行为的人是王某某,而非陈某某。陈某某本人在主观上没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骗的行为。

二、陈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根据陈某某的陈述,申请人认为要正确判断陈某某之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陈某某在收到汪某的80万元后,一直在积极催促王某某的办事进度,且80万的数额是王某某开出的,受害人汪某对此是知情的。韩某曾提示陈某某:为稳妥办理此事,要根据王某某的办事进度给款,每次不宜超过十万,以防止王某某万一没办成事,款也退不回来了。所以自王某某为汪某办事以来,陈某某一共才给了王某某20万元,因未见进展,故后期款项暂时未付。从此环节可以看出,陈某某在其中并没有想占有该80万钱财的目的。
关于该环节的相关证据:
a.韩某在该案件中,也是介绍人之一,对该案的相关情况有确实的了解,公安侦查部门应调取韩某的证人证言,针对韩某所了解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以核实陈某某陈述之真伪,达到还原案件真相之目的。
b.公安机关应进一步侦查关于陈某某与王某某的相关微信记录及电话通讯记录等,以此证明王某某索要钱款的数额,以及陈某某一直在催王某某办事的内容等,此环节是对陈某某是否存有欺骗、非法占有汪某钱款等细节的进一步佐证,对该案定性有重大的意义。
2.由于时间拖的比较久,汪某夫妻对是否还让王某某继续办理此事的意见不统一,所以陈某某就暂时未将还未支付给王某某的60万余款退还给汪某夫妻。直至2016年5、6月份期间,汪某夫妻说不再继续办了,要求陈某某退款给二人,由于陈某某暂时挪用了该笔款项,且已给王某某的20万未能追回。在汪某夫妻二人的要求下,期间汪某找了一个姓张的律师(这个律师也曾多次给陈某某打过电话,要求还款事宜。),后双方商定在北京的某大厦见面,陈某某为汪某签属了《欠条》,欠条内容由汪某的律师起草,大意为“因为办学事宜,收了汪某80万元,因一直未归还,陈某某同意分二次偿还,总计偿还金额为10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国庆节前还清。”该《欠条》上有陈某某的签字、按印,该《欠条》交由汪某保管。签属该欠条时,与汪某同去的有7、8个人。从该情况可以看出,陈某某本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汪某钱款的目的,不仅为汪某签属了欠条,还承诺多偿还20万,以补偿这段时间为汪某夫妻造成的损失。该欠条,更证实了他们之间的委托关系和委托事项,这种委托关系纯属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换言之,签订民事合同后,一方因个人原因履行不能,就会将该案转化为刑事犯罪的话,那社会上类似事件将不胜枚举,也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之宗旨,不符合刑事法律之规定,应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该环节的相关证据:
a.公安机关仅凭受害人的一方控告就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但是在立案过程中,应严格询问受害人该案始末,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并掌握基本证据后才可立案受理。但本案中,受害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该《欠条》?是否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该案始末?公安机关是否将王某某列为侦查对象?是否调取了汪某与陈某某,汪某与王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通话记录等信息?是否对证人韩某和签属欠条时在场的相关证人等进行询问?
b.根据我们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罪重证据、罪轻证据等材料一并收集和调取,不能只调取对嫌疑人的不利证据。以上证据,更能充分证明该案事实,还原案件真相。以此证明陈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3.关于陈某某只给了王某某20万了,自己挪用了60万这一环节,该环节,王某某也好,汪某也好,都明知该笔款项在陈某某处。如果王某某办成此事,陈某某自然会将该款交给王某某,王某某也自然会找陈某某索要。换言之,如果事办不成,该款自然就得退还给汪某,汪某也会找陈某某索要。针对该款应如何处置,三方都明知和清楚的,其中不存在欺诈和隐瞒等环节。至于陈某某挪用了60万之行为,其性质充其量就是挪用了“代为保管”的属性,不能以此说明陈某某本意就不想还给汪某,挪用的行为不能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划等号,不能以此就主观臆断的猜想陈某某有侵吞汪某钱财之目的,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为了永久性的剥夺他人的财产,而陈某某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本案实质上是个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动用刑法来评价,公安机关亦不应当介入经济纠纷。汪某夫妻完全可以依民事法律追究陈某某的相关责任。

三、本案目前定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宜对嫌疑人陈某某批捕逮捕或更变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严格证明标准,即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陈某某立案侦查期间,陈某某一直主动配合侦查机关,主动交待事件经过,并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其目的是为了尽早查明真相,还事实以本来面目,以证实其自身的清白。申请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很多事实环节有待进一步予以证实,故不宜对陈某某继续羁押,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形成。

四、根据嫌疑人陈某某所受教育、家庭背景、工作环境等因素,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后,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陈某某受过高等教育,本科毕业,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某市办事处工作,任科级干部,多年来,工作勤勤恳恳,在北京有稳定的住所。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其人身危险性极小,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其家属愿意为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逃跑或逃避侦查之情形。

      综合以上观点,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申请人认为:不论是从嫌疑人在目前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予以取保候审,还是嫌疑人的一惯表现,均符合对嫌疑人陈某某采取保候审之条件,故提出上述申请望予准许。

        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陈某某被羁押的37天被取保候审,后检察院对陈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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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环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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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淑环
  • 执业律所:
    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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