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淑环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获缓刑处罚
来源:孙淑环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23
浏览量:258

案情简要:

2017年6月4月23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在某某洗浴中心男更衣室内趁人不备,盗取了被告人倪某某的苹果PLUS手机一部,后黄某某在该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并将手机藏匿于床的枕头下面。2017年6月5日 0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存在盗窃嫌疑,于是被告人倪某某即与被告人杨某、袁某某一起至该休息大厅找到黄某某,并在黄某某的枕头下找到丢失的手机,随后被告人倪某某、杨某、袁某某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后三人将黄某某带至该洗浴一楼男更衣室,其三人又伙同韩某再次对黄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告人倪某某因手机被盗拨打110报警,公安赶至现场处置。当日,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7年6月10日,黄某某称腹部疼痛,经驻看守所医生检查,立即送往某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并进行了脾摘除手术。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脾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6月11日,公安立案侦查,当日四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归案。

孙淑环律师在接受本案被告人倪某某亲属的委托后,经会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并提出应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检察机关虽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于,对被告人倪某某、袁某某、韩某等人予以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在法院庭审阶段,孙律师提出了几点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不清,嫌疑人倪铁柱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可能致其重伤的暴力行为。

(一)嫌疑人倪铁柱的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受损部位不一致。(结合该案所有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嫌疑人倪某某本人供述来阐述),以证明被告人倪某某并未触及到被害人黄某某所伤部位,不存在造成被害人腹部受伤,脾脏破裂的可能。倪某某的轻微暴力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并无因果关系。

(二)被害人黄某某本人供述前后矛盾,亦无法指认致其重伤系何人所为。

被害人本人在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称“并无外伤,且在医院进行了检查,也并未发现有任何伤”。而在后来又称该伤害后果系在“某某洗浴中心”时被殴打所致,其供述前后矛盾,其真实性存疑。

退一步讲,即便被害人笔录伤情系事发当时所致,被害人黄某某也无法指出究竟是何人对其腹部进行了殴打,重伤后果是何人造成。仅有被害人自己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不仅缺乏倪某某的有罪供述,而且缺乏相应的物证等证据,单凭上述人员的笔录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只能得出倪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行为的结论。

二、从被害人损伤部位(腹部)未做检查环节看,损伤后果不排除系其他原因导致,与嫌疑人倪某某的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存疑

(一)被害人黄某某在被传唤至派出所后至被羁押于看守所的过程中,针对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部位是否进行系统的检查的证据存疑,其不能证明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形成时间。

根据南开万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某向民警反映了其在某某洗浴中心内遭到洗浴多名服务员的殴打,其腹部疼痛。当日5时23分许,在对被害人黄某某结束讯问后,民警带被害人黄某某到南开中医医院进行了体检,体检中未检查出被害人黄某某有任何病症。当日凌晨5月56分许,被害人黄某某被带回万兴派出所。”从该份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在短短的半个小时的时间内,加上派出所到医院的往返路途,被害人黄某某的体检是如何做出的?是否针对被害人黄某某的受伤部位进行了系统性的检查?该环节按常识即可推论,在其短短的时间内不可能针对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体状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且无其他体检单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当时的身体状况,该环节存在重大矛盾冲突。

而在南开区看守所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五项体检单中,对被害人黄某某腹部B超一项却也没有任何检查记录,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该环节存有重大疏漏,致使被害人伤情形成时间的重要证据断裂, 据此认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害后果系在某某洗浴中心遭殴打所形成值得商榷。

而退一步讲,如果公案机关当日即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全面的体检,就有可能进行了及时治疗,就会避免了被害人黄某某重伤结果的形成,也将不会导致犯罪的发生。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鉴定结论亦未能对脾破裂的成因、损伤形成时间等作出具体的结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害人黄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当日凌晨即被带至万兴派出所,并于当日即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南开看守所。而被害人黄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早晨,在时隔将近5日之久后才感觉身体不适,后经诊断进行了脾脏摘除,这期间间隔时间过长,而在这期间内,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形成不排除有多种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在无直接证据时,要审查现有证据是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是否已经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

而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得出黄某某“脾破裂”这一结论。本辩护人虽不是医学专家,但秉承着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的工作原则,也查阅了大量的医学资料,相关医学资料显示:“脾破裂的成因亦分为外伤性、医源性、自发性3类。自发性脾破裂是指无明显外伤史而发生的脾脏突发性或隐匿性破裂,多发生于病理性脾脏,如肝硬化、疟疾、血吸虫病或淋巴系统恶性疾病时,可能有腹压骤升诱因如打喷嚏、呕吐等,但也可无任何诱因。”自发性脾破裂虽在临床上十分少见,但并不能排除此种可能所导致。

而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得出的“外伤后脾破裂”这一结论,完全仅是依据“患者自述”,而在整个鉴定进程中,并未对被害人“脾破裂”的成因作出系统分析和筛查。且该鉴定意见书,不能就被害人黄某某伤情所形成的时间予以明确;亦不排除被害人“脾破裂”的形成系自身身体病变所引发;故更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形成系在圣海伦期间被殴打所致。

综合上述,认定被害人达到重伤等级的依据是非常不充分的。有众多原因及自身主体均可导致被害人损伤,其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唯一性,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伤害后果的可能,故,嫌疑人倪某某之行为与被害人损伤因果关系存疑。

法院判决:最终法庭采纳了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判处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以上内容由孙淑环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孙淑环律师咨询。
孙淑环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405好评数59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0号国兴大厦24A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孙淑环
  • 执业律所:
    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36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0号国兴大厦24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