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伯坚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贷款约定受益人如何处置的问题
来源:吴伯坚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3
浏览量:824

案情介绍:


2012年11月1日,原告车主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银行。2013年8月29日23时许,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原告持相关单据到被告处索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理赔。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银行;如果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有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银行,该约定实际上是银行保护其债权的一种方式,这种约定的适用实际上是有条件的,那就是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损害了银行的债权利益,这种约定才发生效力。实践中,车辆发生部分损失,通过修理后恢复其功能和价值,并不损害车辆的价值。本案中,保险车辆价值十几万元,三者损失不足40000元并不涉及保险车辆损失且原告已经支付,基于上述实际情况,本案若将保险利益依照双方特别约定判归银行显然违背了保险的初衷;故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对被告抗辩保险利益应归银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应该不予支持。

类似的在以抵押方式贷款买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在保险理赔中产生争议的案件中,有的法院直接在判决中明确该类合同中的内容违反我国有关保险法规,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无效。有的法院认为,车主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不会损害银行的抵押权。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修复或重置。在车辆仅是部分损失,并非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如果将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则不利于车主对车子的修复或重置。因此,车主有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受益人只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中并没有保险受益人制度。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对于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以台湾学者郑玉波为代表,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亦不妨有受益人之指定,例如甲就自己货物,自订水险契约,而以丙为受益人,有何不可?”[2]即认为对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其结果只是进行了财产权的让渡,没有限制的必要。否定说目前占主流,且广泛为立法所采纳,如我国大陆、台湾地区、日本等。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即在’禁止得利’,则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别无所谓受益人。”[3]这是基于财产保险调补损害的功能,认为在其中存在受益人既无必要,亦缺乏正当性。也有人认为“财产保险如果在财产保险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则在理论和实务中会有较多困难。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处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控制下,而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掌控者的谨慎程度,这也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诚信的重要表现。由于保险法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害不利于己,这也是保险人敢于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最根本依据。而受益人(此处仅指非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则不同,其与保险标的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并且保险事故的发生会增加其权益,这就有可能促使保险受益人抱有侥幸的心理,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从中渔利。在实践上,如果准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则由于该受益人并不实际占有、使用保险标的,并不能及时获知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因此不能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即便是向保险公司理赔,也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协助方可,使得理赔手续更加繁琐。而且在贷款未届清偿时,由银行受领保险金,会产生债权加速到期的效果,并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应银行要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虽然是为顺利从银行贷款不得已而为之,且当事人之间的这一约定并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宜直接判定这一约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是应当探析此种约定的真实意思。银行要求贷款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其为第一受益人,也是为了给自己的债权的实现及抵押权加了双重保障。确保在抵押物毁损时,其能优先受领保险金。避免当事人在抵押物毁损后直接受领保险金,却不能优先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导致银行出现呆账、坏账的可能。所以,银行并非是想参与被保险人车辆的所有理赔过程,仅是在危害其抵押权的时候,才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银行理赔。

因此,代理律师认为,车险合同中约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真实意图是,在贷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抵押物即车俩又发生了严重毁损,损害银行利益时,银行可以直接就该保险车辆获得保险金的优先权利。该优先权利仅限于贷款人未能及时还款,保险车辆又发生严重毁损时,行使优先受领保险金的范围以银行的抵押权为限。在车辆毁坏并不严重,通过修理后可以恢复车辆的原有价值时,并不存在损害银行抵押权的情形,完全可以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也就是说,银行作为受益人对保险赔偿金的受领,并非是被保险人为银行所设定的利益,而是以银行抵押权为基础的优先受偿。对此,有学者指出,在其他方面均不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约定银行受益人事实上构成债权转让,被保险人把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有限度的转让给银行,这符合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当相应的责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原始取得的,债权受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处继续取得的。银行作为受益人取得的是与自己债权相当的保险金请求权。这一观点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不能解决在贷款未届清偿期时,由银行优先受领保险金导致的债权加速到期的问题。且在实践中,在保险车辆损毁并未危机银行抵押权实现时,银行一般不会理涉此类保险理赔纠纷。所以笔者认为,约定银行为受益人的实质是在保险理赔中要同时考虑物权法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建议保险合同中宜将“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的规定改为“当被保险财产推定全损时,银行优先享有保险金受领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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