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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艳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案例】芦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杨荣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7
浏览量:1971

案情简介

李某某与芦X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芦某某。2002年11月30日,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某某与芦X离婚,共同财产西屋三间中北端一间及北面简易棚一间归李某某所有,南端两间归芦X所有,门洞水管共有伙用。李某某离婚后未再婚并长期在娘家居住。2014年7月*日,李某某、芦X及芦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李某某及芦X均自愿将自己名下房产写到芦某某名下,芦某某确保李某某居住至百年之后,如有家庭纠纷芦X有权将原自己名下房产收回;芦某某应赡养父母。该协议有见证人冯某签字,并加盖石家庄市裕华区XX街道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后该房屋被拆迁,由芦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月,李某某以芦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三人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办理过程

杨荣艳律师于2015年**月接受被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该案,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曾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证据不足的答辩意见。被告芦某某父母离婚后,被告经常带着妻子、孩子去看望母亲。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芦某某和妻子也积极的照顾着,经常是一边上班一边跑医院进行照顾。此外,杨律师指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求无法律依据。2014年7月*日在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被告与原告及被告的父亲芦X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名下的房产写到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根据该《协议书》,被告芦某某已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 ,即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已履行完毕的协议除非符合法定事由不可随意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求,无法律依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签订协议时自己神志不清,未能理解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荣艳律师指出,原告所提交的病例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精神状况,与待证明事项无关联性。协议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情形和撤销理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为:(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该协议是三方自愿签订,且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唯一的亲生儿子,被告精神状况和身体状况不影响其作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权利。该协议经村民调委员会调解,另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1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为:(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而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协议中的赡养条款并非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而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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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荣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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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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