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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卖方擅将房屋转让他人,被判赔偿差价损失
来源:杨荣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7
浏览量:1238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8日,李某(乙方)与史某某(甲方)、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小区***室(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160万元;乙方于当日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乙方需办理贷款的,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贷款所需手续交于丙方,乙方贷款审批通过后将除定金外的首付款34万元交给丙方,委托丙方在甲乙双方完成网签后将房款转至房管局资金监管账户;乙方给付丙方中介服务费15000元;如甲乙任何一方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该房屋成交价5%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且丙方中介费不退还。

签订合同当日,李某给付史某某定金1万元,史某某出具了收条。2016年8月29日,李某给付给并向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5000元、贷款服务费22945元及其他费用2万元,合计57945元。丙方办理贷款手续后,到房管局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和贷款解押。多次要求史某某配合办理过户无果,李某向杨荣艳律师求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办理过程

杨荣艳律师2017**月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该案。杨荣艳律师提出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017年5月11日,杨荣艳律师陪同李某,到桥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接受首付款,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在法院审理期间,2017年7月18日,李某(乙方)与史某某(甲方)、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自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房屋成交价由一百六十万元整变更为一百九十二万整;乙方变更付款方式,由原来贷款变成全款支付;甲乙双方约定于2017年7月28日前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办证该房屋在过户之前不再有查封。其他条款以原合同为准”。2017年7月19日,李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李某撤回起诉。但因随后李某与史某因交易过户再次发生争议,导致2017年7月28日前未能办理过户。直到2017年8月李某得知史某某已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7年8月,李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史某某支付合同违约金96000元以及重新购买房屋涨价损失60万元等;请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中介费15000元、贷款服务费22945元及定金2万元,合计57945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1、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终止履行;2、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8万元、中介费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5000元;3、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贷款服务费22945元及其他费用2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945元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律师说法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原告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支付购房款,在房屋被解除查封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又主动要求和解,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将房屋另买与他人。本案的客观情况还有在2016-2017年房价扶摇直上,被告的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法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房屋价格与被告转让他人的房价之价格差,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是正确的。

本案给大家的启示:民事行为一定要诚实信用,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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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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