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伟平律师亲办案例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从轻处罚判决
来源:卢伟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3
浏览量:580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饶XX、卢XX,福建XX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以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X、代理检察员许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陈XX、陈XX及辩护人饶XX、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经合谋后,通过向普X、郑X等人有偿收购银行卡及其配套的U盾、持卡人身份证号、手机号等信息,再将收集到的银行卡转卖,从中渔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XX向普X、任X、李X等人收购6张银行卡并持有,后将其中5张银行卡以及本人的6张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陈XX、陈XX。被告人陈XX、陈XX向被告人陈XX收购上述银行卡持有后再转卖他人,从中渔利。其中,被告人陈XX、陈XX、陈XX转卖的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开户人普X)被诈骗分子用于冒充供应商实施诈骗,使被害人黄X将厦门市XX公司账上的资金人民币217223元转到该张银行卡上。

2.2019年1月,被告人陈XX向何某某、彭X、谭XX、黄X某等人收购4张银行卡并持有后转卖他人,从中渔利。

3.2019年3月,被告人陈XX、陈XX向郑X收购5张银行卡并持有后转卖他人,从中渔利。

经查,被告人陈XX、陈XX通过上述行为共获利人民币10350元,被告人陈XX获利人民币5023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陈XX、陈XX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XX主动联系民警表达投案意愿后,于2019年8月1日在机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陈XX、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人普X、李X的证言;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中国XX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XX储蓄银行客户账户查询表、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诉讼文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陈XX、陈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属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犯罪以后主动联系民警表达投案意愿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陈XX、陈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陈XX、陈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XX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银行卡4张、中国XX银行K宝1个予以没收。

五、继续向被告人陈XX、陈X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350元予以没收;向被告人陈X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23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碰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成武

书记员陈XX


以上内容由卢伟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卢伟平律师咨询。
卢伟平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1426好评数4
  • 咨询解答快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第十八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卢伟平
  • 执业律所:
    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07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第十八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