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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饶萍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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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吕XX、张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吕XX、张XX、XX公司共同向马X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1344.33元。事实和理由:马XX对一审法院在马XX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认定不持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对于马XX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马XX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损失,完全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众所周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具体到本案中,马XX在一审法院已提交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马XX于事故发生前在厦门XX公司工作,对此一审法院也已给予确认。同时经鉴定,因案涉事故造成马XX在一定期间之内(误工期150日)无法在该公司正常工作,马XX所在的公司显然不会向马XX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据此而言,一审法院认定马XX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损失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二、一审法院在马XX的收入减少的损失的事实认定,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错误。马XX主张公司未向马XX支付工资(即收入减少)系消极事实。吕XX、张XX、XX公司主张马XX不存在收入减少(即公司有支付工资)系积极事实。换言之,工资减少的举证责任应由吕XX、张XX、XX公司共同承担。何况于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没有向马XX支付误工期间的工资,即马XX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在马XX的收入减少的方面,同样存在法律理解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只需就事故发生之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无需就事故发生之后(即误工期间)收入的减少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即使受害人对此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仍应按照相应的行业标准工工资计算受害人的误工费。具体到本案中,马XX已提供工作证明即马XX所在行业,足以证明收入情况。四、根据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马XX的丈夫李XX先生于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请假照顾马XX,且李XX的每月收入为7575.18元。同时足以证明护理人李XX所在公司在上述期间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并有在案的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上述规定,吕XX、张XX、XX公司应以252.5元每日标准向马XX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3030元,剩余住院期间结合出院后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五、本次事故造成马XX的二轮电动车受损,即产生了车辆维修费800元。吕XX、张XX、XX公司在一审法院对此损失并无异议,同时认可该项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马XX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的行为于法无据,对此依法应给予纠正。
XX公司辩称,其对马XX提交的劳动合同有异议,马XX并未证明收入有所减少,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马XX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7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正确。关于800元维修费,其可以承担。
吕XX、张XX未作答辩。
马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吕XX、张XX、XX公司共同支付给马XX赔偿款201922.23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10时13分,吕XX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同安区祥平街道XX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马XX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吕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马XX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产生医疗费40484.51元,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2017年12月2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经马XX委托,对马XX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60天,营养期伤后90日,误工期为伤后15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为5000元;马XX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马XX2016年7月22日来厦,事故发生时在厦门XX公司上班,马XX与李XX(公民身份号码:)于2002年3月24日生育一女李X(公民身份号码:),于2003年5月15日生育一子李XX(公民身份号:)。
一审另查明,闽D×××××号小型轿车系张XX所有,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XX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支付马XX10000元。吕XX准驾记录:C1。
一审法院认为,吕XX驾驶机动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马XX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具体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确定。1.马XX主张医疗费40484.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佐证,予以照准。2.马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并未超过厦门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照准。3.马XX主张交通费620元,交通费系就医治疗的必然支出,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酌情按照310元予以支持。4.马XX主张护理费25197.9元(8307元/30天×91天),马XX因事故受伤住院31天,出院后经鉴定需护理6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307元/30天,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故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70元/天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按6370元(70元/天×91天)予以支持。5.马XX主张营养费4048.45元,因其经鉴定伤后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系病情康复治疗的必然支出,其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予以照准。6.马XX主张误工费21760.27元(52950元/365天×150天),因马XX事故前在厦门XX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7.马XX主张残疾赔偿金92508元(46254元/年×20年×10%),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照准。8.马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3.1元(30866元/年×7年×10%×1/2),李X至马XX定残前一天15周岁,需要他人抚养,抚养年限为3年,由马XX承担的扶养份额为1/2,李XX至马XX定残前一天14周岁,抚养年限为4年,由马XX承担的扶养份额为1/2;马XX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系数按10%、赔偿标准按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866元/年计算可以照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03.1元(30866元/年×7年×10%×1/2)。9.马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金额亦属合理,依法予以支持。10.马XX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确定马X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224.06元。
吕XX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马XX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0224.06元,XX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10241元、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闽D×××××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金额情况,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XX50224.06元。综上,XX公司共应赔偿马XX170224.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故XX公司尚应支付马XX16022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XX160224.06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XX公司对马XX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马XX仅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述费用审查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马XX在一审中提供了与福建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福建XX公司为其缴交社保的记录,该公司亦出具证明确认马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去公司上班,公司已经解除了与马XX的劳动关系,XX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可以反驳的证据,故马XX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社保缴交记录显示马XX的月均工资为3460.8元,马XX的误工费应为23867.59(3460.8÷21.75×150)元,因其本人主张误工费21760.27元并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费,马XX主张应按照护理人员李XX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仅显示了李XX在其受伤之前的收入情况,故未能证明李XX因护理行为收入有所减少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护理费7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车辆维修费,XX公司对马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00元并无异议,并同意予以支付,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马XX关于误工费以及车辆维修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依法予以驳回。XX公司除了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赔偿马XX外,还应赔偿马XX上述误工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182784.33元(160224.06元+21760.27元+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182784.33元;
三、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吕XX、张XX负担1959元,由马XX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吕XX、张XX负担419元,由马XX负担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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