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104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勘查院遥感某某分院,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勘查院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负责人周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系甘肃省地矿局某某勘查院党委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常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湖北省浠水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明,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河北省滦县人,高中文化。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某某,甘肃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勘查院遥感某某分院、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勘查院遥感某某分院、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月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对部分证据进行补充,故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公诉机关补查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合议庭继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6日,公诉机关以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单位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勘查院遥感某某分院、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单位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勘查院遥感某某分院、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单位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某某勘查院遥感某某分院、被告人周某某、蔡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赵 某
审 判 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张保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泳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