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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之民事赔偿

来源:乔佳  更新时间:2021-09-10 16:35  浏览量:39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佳

被告:孙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佳,孙xx、人保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519806.24元、护理费115160元、交通费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元、营养费2425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病历复印费4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71221.6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孙xx驾驶×××号车辆和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

孙xx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产生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也应进行区分。我方车辆在人保xx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

人保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法院审核。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具体购买物品名称,不认可。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医疗费,应区分原告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孙xx驾驶×××号车辆和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xx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朝阳xx住院到6月5日共计4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原告提交115160元护理费发票,据此主张护理费;提交复印费票若干张,据此主张复印费;提交2019年6月26日320元医护用品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出租车票、加油费票等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和人保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均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在北京市xx医院急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北京xx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双方同等责任,交强险外本院确定赔偿比例50%,保险责任外由孙xx按过错比例赔偿。医疗费,原告持续住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科室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本院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77680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xx医疗费87445元、护理费1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10774元,共计236294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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