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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未提交的证据,二审还可以交吗?

作者:刘紫悦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2-27 11:49 浏览量:5051

上诉人:蔡XX

被上诉人:翁XX

案件基本情况: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通过同事介绍得知上诉人作为投资格力空调项目的中介人可以提供中介服务并获取投资利润。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投资款项至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委托上诉人将该笔款项转账至投资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拍照,但双方均未保留该份借据原件及照片。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未能提交2015年5月6日的借据,而双方就款项性质分别主张借款和投资款,不论转账当日双方如何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均在2015年10月16日被确定为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依据该借条进行确定。上诉人以其缺乏法律意识为由,主张其系在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但该认识错误不能作为借条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是予以支持的。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递交了投资项目负责人刘某某出具的项目借条(无原件)、转账至刘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应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某之间的法律纠纷,且项目借条明确载明上诉人是中间人的身份关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即使是真实的投资关系,但上诉人第二次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转化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与此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虽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银行流水予以采纳并支持其要求抵扣利息的主张,但对上诉人逾期提供证据的行为,法院予以训诫并认定该胜诉部分相应的诉讼费用仍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可见,涉案当事人必须要高度注意法律对于相关事项的时限性要求,无论是举证期限还是答辩期限等涉及到时限问题的事项,绝不是一纸空文。一旦逾期,是否被法院采纳,都在于案件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可控性极差。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补充递交的证据虽然得到了主审法官的支持,但训诫与罚款也是同步而来。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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