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兴律师亲办案例
张X与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10
浏览量:103

案件概述

原告张X诉被告王X、X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X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王X,被告X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公司、安X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X市拱辰北大街处,被告王X驾驶车辆×××由南往北行驶,适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处理,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骨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面部挫伤等。原告在X骨科医院住院22天。X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张X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90-270日,护工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732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0160元、误工费27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22712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王X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王X是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安X保险公司有商业保险50万元。

被告X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安X保险未答辩。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张X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X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X负担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X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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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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