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兴律师亲办案例
鲜X君与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17
浏览量:118

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1450元、护理费23000元、误工费28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元、交通费2587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是262781.5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月、王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查明事实

在X市密云区X处,许X月驾驶小型长安客车(XX)由北向东行驶,适有鲜X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轿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鲜X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许新月负全部责任,鲜X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54577.54元,其中被告王X垫付医疗费47633.99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6-8肋骨骨折。原告伤情经X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致残率10%)。

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密云沿湖营业部证明鲜X君于201X年X月X日入职该单位工作,任业务经理,月薪3500元。2017年9月2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240天,病假期间共扣发工资28000元。


事故车辆登记在王X名下,该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鲜X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误工费28000元、伤残赔偿金59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鲜X君医疗费44577.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71517元,以上共计122094.54元。(其中47633.99元支付给被告许X月、王X)。

三、驳回原告鲜X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450元(鲜X君已预交),由许X月、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鲜X君)。

案件受理费2621元(鲜X君已预交),由鲜X君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许X月、王X负担2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鲜X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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