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与被告范X军、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范X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36.9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360元、误工费299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被告需要承担交强险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70%,即13428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X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四河西岸路口处,被告范X军驾驶自有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金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X受伤。该事故经X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范X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在X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3天,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经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系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另,经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范X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范X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70%责任比例。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票据金额,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我司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认可。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限过高,请法院按照国家三期标准酌定期限。护理费家属护理费用相比医院护工票据金额要高,且家属护理没有误工证明,无法确定其产生了误工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按照原告本人往来就医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并且原告未提供其财产损失相应的照片集票据,故我司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
一、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X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299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978元。
二、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金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合计44684.43元。
三、驳回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金X已预交),由范X军负担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金立红负担360元(已交纳),由范士军负担11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