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刘某、刘某2、霍某与被告徐某、某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华公司)、某市昌平区沙河镇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卫中心)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李某、刘某、刘某2、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徐某及被告某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被告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刘某2、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23.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181296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64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6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被告需承担交强险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30%。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徐某、某利华公司、环卫中心承担。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849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某驾驶×××某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西藏方向109km+723m处,与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的由被告徐某驾驶的×××三力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明死亡。该事故经某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明被送往怀来某医院进行抢救处理,经某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主动脉失血而死亡,经查,×××车辆的所有人系环卫中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某保险公司,徐某系某利华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四原告分别为刘某的配偶、女儿、父亲、母亲,刘某的死亡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某利华公司辩称:我们承担次要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责任。
被告环卫中心辩称: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应当由某利华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对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后,同意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计算。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请求贵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担交强险份额。诉讼费不承担。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霍某、刘某2、刘某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72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霍某、刘某2、刘某经济损失22824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霍某、刘某2、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李某、霍某、刘某2、刘某负担250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清洁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