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30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4046.35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9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昌平区沙河镇于善街与丰善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市昌平区沙河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1、4椎体压缩骨折,臀部、胸臂挫伤,右手背挫擦伤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住院23天。2另查,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综上,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过理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没有意见。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闫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八百零八元四角、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元,共计十一万六千八百零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闫某赔偿金十二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八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