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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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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白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886.1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540元、误工费77529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1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175元,共计39251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某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通马路上,白某驾驶汽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李某驾驶摩托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发后,李某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潞河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的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6根肋骨骨折。李健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7日。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螺钉内固定术。经查,白某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综上,事故不仅给李某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给李某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当事各方未对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白某辩称,听从法院判决。我为李健垫付了医疗费600余元,并借给李某医疗费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保险北京公司辩称,白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为李某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了李某的摩托车损失3543元,交强险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项下均已用尽。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1543元。李某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我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扣除。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关于医疗费,对于淮南东方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尾号2651)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转诊证明也没有处方,且是外地就医。三张药店购买化学药品的单据不予认可,无处方也无药品名目。李某的诉求中包含15219.75元的自费药,请求剔除。关于营养费,李某要求过高,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3400元护理费我方认可,其余的护理费,因无家属误工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我方不认可。误工费,因李某未提交社保记录、纳税凭证、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等,故不同意按照每月12000元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李某未提交在京的居住证、工作证,且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也没有任何记录显示是工资,故不能证明李某在京居住生活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某的父母均60岁左右,且无任何相关的疾病证明,也没有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农村养老证明,故李某无法证明其父母无收入来源。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李某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同意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关于财产损失,拖车费的票据不认可,李某的摩托车修理费我方已经赔付,若产生相关的拖车费用应正常理赔,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关于交通费,因李某提交票据大部分为停车票据,金额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498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36690元、残疾赔偿金111555.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674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1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21202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白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白某垫付的医疗费56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80元(已交纳),由被告白某负担3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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