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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05
浏览量:158

案件概述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2841.9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41340元、残疾赔偿金13489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1357.63元、鉴定费4550元,共计326188.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某市通州区台湖镇嘉创路处,被告王某驾驶案外人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小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北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潞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远端开放骨折、右肘前臂皮肤套脱伤、右肘后皮肤挫伤。事发时,车牌号为×××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在事故真实发生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项下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念英医疗费(含急救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含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含救护费)共计一十三万八千二百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负担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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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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