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律所、张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律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801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3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76900.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一、扣除原告张某应负担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95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97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