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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与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5
浏览量:185

案件概述

原告盖某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盖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一并追加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盖某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盖某医疗费2833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0元、营养费25200元、护理费819885元、残疾赔偿金778940元、误工费130382.4元、鉴定费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刘某负担,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后共计730337.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盖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盖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并致使盖某、案外人赵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盖某负主要责任,赵某无责任。经查询,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盖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盖某的伤势为四肢瘫、腰部及颈部活动受限等。针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六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保险股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七万一千七百零七元九分,扣除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后为二十六万九千六百九十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盖连江鉴定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一千零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由原告盖某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三千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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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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