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崔某驾驶车辆与我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崔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事故造成我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事故造成我身体受到极大伤害,也给我和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
被告崔某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陈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七百八十五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人民币七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