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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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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原告朱XX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七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公共交通七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7.35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58.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3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2349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6时左右,原告自顺义区古城西大街站上车乘坐855路公交车,快行驶至顺义区沙子营汽车站时,司机驾驶车辆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后公交司机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并且由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的部分住院费用。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侧髌下脂肪垫损伤、右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侧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内外侧支持带髌韧带及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挫伤等多处损伤。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26天,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9年6月14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等级为×级,伤残赔偿指数10%。经查,事发时855路公交车由被告运营管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公共交通七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方只认可二级医院以上的票据。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我方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同意支付1300元,即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我方同意64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同意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我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我方只负责原告本人产生的费用,我方同意按照原告就医次数,每次支付8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6时左右,原告自顺义区古城西大街站上车乘坐被告运营的855路公交车,快行驶至顺义区沙子营汽车站时,由于司机驾驶车辆突然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等症,原告住院26天,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手术。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受伤就医自行支付医疗费3732.35元。

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致残程度等级为×级,伤残赔偿指数×%。

2018年11月25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期取内固定费用25000元左右”,原告称为了减少诉累,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此后因二次手术产生的损失不再找被告主张,并知晓不利后果。被告同意原告该意见,同意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25000元。

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儿子刘XX护理,刘在建筑工地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故按照北京市护工的标准即每天180元主张护理费,主张64天。原告提交了发票一张,其上载明物品为电动轮椅,价税合计2398元,另提供加盖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费专用章的收据4张,收据均载明原告支付了护理用品费,金额分别为47元、18元、40元、100元,原告称根据其病情,其行走不便故购买了轮椅,其在住院期间在医院商店购买了手纸及成人纸尿裤。原告提交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因受伤治疗将衣服毁坏,其称发票系后补。

原告称2018年11月30日,其和其儿子一起从顺义区古城村打车去了北京西站,并一同坐火车回老家,期间其儿子补了卧铺,2018年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4日均到遂宁市的医院复查,2019年3月24日从顺义区古城村到顺义区空港医院复查,2019年6月13日到北京市望京医院复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朱XX乘坐公共交通七分公司的车辆时受伤,公共交通七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朱贵先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属朱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朱XX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朱XX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朱X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解决二次手术费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朱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对朱XX主张的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综合朱XX就医时间、地点以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进行酌定。本案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故对朱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朱贵先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32.35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鉴定费3058.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3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353.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贵先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二十万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由原告朱XX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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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家兴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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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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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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