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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霍帅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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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为***石(小)信字第***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石(小)流字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基准利率加1.7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偿还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式:1、保证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李**、张**、高**签订编号为2014石(小)保字第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编号为***石(小)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同上。2、抵押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石)小抵字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其名下产权证号为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和土地证号为平国用(***)第****号和平国用(***)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抵押权与抵押担保债务同时存在,债权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范围同上述保证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孙**、张**、李**、张**、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借款主体应为张**个人,我公司股东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了股权转让,张**、张**的股权全部转给孙**,股权转让时张**与孙**协议,由孙**个人替张**偿还某的借款1500万元,之后张**承诺因其在银行的基本授信额度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故张**借用我公司名义再次从某借款1500万元,归还向孙**所借的1500万元的个人借款;待张**的资金到账后,其再归还某1500万元借款。但实际情况是孙**帮张**还完借款,并以我公司名义再次借款后,张**就不知去向,所以是张**个人向某借款,我公司财务没有显示收到2015年1月16日的贷款。

被告张**、高**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1月24日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6月30日***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成为孙**一人独资公司,后来的借款都是孙**一人操作的。2014年7月29日,原告和***公司重新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原告故意隐匿该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借款为流动资金1500万元,2014年1月的授信合同中流动资金借款额度仅为750万元,本案借款是新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张**和高**为2014年1月的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但没有为2014年7月的授信合同提供保证,所以无需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其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及汇款明细和股东会决议,经质证,原告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明***公司新旧股东对自己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是知情的;被告张**和高**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7月29日也发生了一笔3000万元的业务,原告应提供全部业务的合同和发放贷款的证据。

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约定同原告所诉。2014年1月24日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在授信额度部分约定,本授信额度可分解成以下一个或几个额度适用:壹、流动资金借款750万元;贰、银行承兑汇票750万元;叁、低风险业务1500万元,以上三项额度之间可以融通使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是关于保证人义务的独立性的约定,其中第五项内容为: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融资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融资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的情况)可以协商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内容,融资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

3456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是否发放贷款,根据***公司的账号流水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应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3条的约定的效力,被告张**和高**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依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双方可以就实现担保的顺序进行约定,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和担保物权顺位,属于当事人对私权的放弃,该放弃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也不违背立法精神,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裁判结果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为983507.40元,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4601元;

被告孙**、张**、李**、张**、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马双喜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尹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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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霍帅祥
  • 执业律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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