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帅祥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霍帅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1
浏览量:855

审理经过

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辉、霍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50万元整,授信有效期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

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就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张**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以其名下位于新乐市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分别为单元21、2204、1202、1601、301、1804、2201、1404,3号楼2单元的101、501、1401,2号楼2单元的1103、1403、1803、2003、2103、2203、1102、1202、1302、1402、1502、2001,2号楼1单元的1803、2103、1102号共计26套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就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5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538245.54元,利息31348.63元,罚息321712.38元,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张**名下的上述抵押房产享有并可行使抵押权;3、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

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另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费3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逾期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对张**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500元,该款依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538245.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5年7月22日前的利息为31348.63元、罚息为321712.38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500元;

二、如被告张**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抵押的位于新乐市证号为“新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26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62元,由被告张**、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燕

人民陪审员周东纪

人民陪审员蒋兴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段玉倩


以上内容由霍帅祥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霍帅祥律师咨询。
霍帅祥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84好评数16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11号103办公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霍帅祥
  • 执业律所: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37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11号103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