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河北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冀民申某某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x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源,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斌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x因与被申请人河北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冯x、杨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诉讼中将河北xx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申请人xx公司装修质量不合格,经《河北xx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评估,损失为2954818.81元。申请人是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个人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22日,申请人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合法有效。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冯x、杨xx依照合同约定受张xx指派在签证单上签字,经一审法院计算剩余款项1038803元至今未付。故原一、二审判决张xx支付xx公司1038803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所提交的的证据只是单方证据,且申请人在二审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并没有提出该项主张,故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xx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失去了事实依据,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损失2954818.81元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款没有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xx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但终未能进入工程现场进行必要的勘查、测量,导致不能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2月3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故申请人以原审未通知其开庭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张xx,并不是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故张xx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河北xx商务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是否变更为河北xx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申请人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