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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例最新汇总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1
浏览量:5643

福建省裁判案例

一:【案例】曾某、王某、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闽0781刑初295号)

【案情】被告人曾某长期在网络上发布其可以制作CRM管理系统、网站建设、平台搭建的帖子。2018年11月间,黄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到曾某,向其提出建设“普瑞斯”平台会员管理系统的要求,曾某表示同意。后曾某联系被告人梁某让其制作“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所需的CRM用户管理系统,并将该系统放在租用的网络服务器提供给黄某使用。其间,梁某还为该平台添加境外入金银行卡信息三次。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谋利仍将非法的MT4软件提供给黄某所在公司的技术人员使用,同时还为其提供日常维护、技术咨询服务。2018年11月至案发,黄某经营的公司利用“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诱骗被害人入金投资,通过后台修改“普瑞斯”走势图涨跌数据等方式,致使投资该平台账户的人普遍亏损,从中骗取大量受害人投资款。同时查明,三被告人因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曾某获利5000元,被告人王某获利10000元,被告人梁某获利56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王某、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日常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案例】杨某、李某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19)闽0725刑初207号)

【案情】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四川省xx市xx区的家中通过QQ群和微信群等联系群主发布收购实名制手机卡的信息任务,要求领取任务的人员按照所发布的办卡流程办理实名制手机卡,并在收到实名手机卡后通过快递方式邮寄至四川省xx市xx区天成国际4幢,收件人为被告人杨某虚拟的李飞、李硕等,被告人杨某再将收购手机卡的费用发给群主,由群主与领取任务人结算。被告人杨某明知办理实名制手机卡需要通过自然人持本人身份证办理,且明知将实名制手机卡转卖他人可能被用于电信诈骗或非法注册账号等犯罪活动,被告人杨某仍通过QQ群及微信群发布销售实名制手机卡的消息,并通过顺丰快递将实名制手机卡邮寄给购买人,平均一张手机卡售价为90至100元不等。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帮助其领取快递及测试收到的手机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2019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销售实名制手机卡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获利2000余元。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从福建省浦城县彭某处购买的实名制手机卡(号码132XXXX4471)售出,后该实名制手机卡被用于电信诈骗,导致被害人刘某被骗19万余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明知其转卖的实名制手机卡可能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帮助提供实名制手机卡,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


三:【案例】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721刑初49号)

【案情】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倪某、肖某、陈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由倪某所在公司提供支付结算平台“云闪电”,由陈某提供注册商户的资金来源,肖某负责收集银行卡、支付宝等结算工具等,通过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支付接口,再由云闪电平台将支付接口散接至注册商户提供的网站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按约定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到顺昌县参与资金转账业务,即将会员在注册商户网站汇入的资金统一汇总后再转回到商户指定的银行卡账号。在此期间,肖某等人经营的“云闪电”平台非法为多个注册商户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业务。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为多个注册商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案例】钟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721刑初63号)

【案情】201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钟某与他人共谋帮助网站从事非法资金结算,并抽取结算资金总额千分之五的好处费。同年12月25日至31日间,被告人钟某利用他人提供的6部手机及平安银行账户,将账户内的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转入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内,再转入网站后台提供的制定账户,累计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人民币1,127,945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639元。

【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案例】林某、许某、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702刑初86号)

【案情】2019年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刘某通过QQ与昵称为“XO”的一男子达成合作意向,由刘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境内架设“多卡宝”网络设备给“XO”使用,“XO”支付相应报酬给刘某,并先行出资5000元给刘某购买设备。之后,刘某委托其女朋友张某2先后在淘宝网上花人民币7030元购买15台“多卡宝”、路由器、网关等设备。2019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刘某与被告人许某合作,并口头约定所得利益一人一半,在许某住处架设并按照“XO”的指示维护“多卡宝”网络设备(开关机、更换电话卡及充值话费等,保证“多卡宝”能正常使用),“XO”按每天每台“多卡宝”3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期间,刘某共收到“XO”支付的报酬人民币23800元,刘某分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给许某6000余元。2019年10月20日至10月31日,刘某与被告人林某合作,并口头约定所得利益一人一半,在林某家架设并按照“XO”的指示维护“多卡宝”网络设备,“XO”按每天每台“多卡宝”5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期间,刘某共收到“XO”支付的报酬人民币43500元,刘某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8800余元。2019年10月15日至31日,“XO”通过“多卡宝”APP利用网络语音传输到刘某等人架设的“多卡宝”设备,“多卡宝”设备自动通过其所插入的SIM卡直接拨打被害人电话进行电信诈骗(诈骗电话IP落地显示为“多卡宝”架设地的归属地,从而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打击)。骗取被害人黄某、盛某、自某、葛某、张某1、王某1、龚某、丁某、郭某、陈某合计738145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逃避侦查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六:【案例】方某伟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7刑终225号)

【案情】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方某伟从其友钟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售卖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及身份证照片套件(俗称“四件套”)给他人从事网络赌博结算,每套可获得人民币1000元至1200元。方某伟便将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XXX72),建设银行卡(卡号62XXX88)及一张中国银行卡三套“四件套”卖给钟某,但没有收到钱。2019年12月10日,被害人莫某报警称被他人以网络炒股为名诈骗,其中2019年11月22日有汇款139993.44元至方某伟(卡号62XXX72)农业银行账户;同月12日,被害人李某1得报警称被他人以网络炒股为名诈骗,其中2019年11月22日有汇款99680元至方某伟(卡号62XXX72)农业银行账户;同月13日,被害人叶某报警称被他人以网络炒股为名诈骗,其中2019年11月26日汇款99680元至方某伟建设银行卡(卡号62XXX88)账户。上述款项共计339353.44元。(盗窃事实略)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伟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出售其实名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又伙同同案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已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内的款项计人民币2941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


七:【案例】李某、朱某、吴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9刑终51号)

【案情】1、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朱某、吴某三人经合议后,各出资人民币75000元、75000元、30000元,在福鼎市,专门从事为网络赌博违法人员提供花呗、信用卡等套现结算服务,从中赚取结算款项1.5%至2%不等的手续费。该工作室由被告人李某、吴某二人负责实际操作,在“百度xx”和“某多多平台 ”网络平台上开设八家无实际经营的网店,并将网店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网络赌博游戏网站的客服人员,当参赌人员需要使用花呗、信用卡付款充值、上分时,赌博网站的客服人员便将该工作室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给参赌人员扫描付款,被告人李某、吴某等人与赌博网站客服人员确认收款、扣除手续费后,将赌款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支付给赌博网站客服人员,2019年4月初至2019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朱某、吴某所开设的工作室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套现结算金额累计4654995.39元;三被告人从中非法获利69825元。2、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单独利用其开设的“百度xx”和“某多多平台 ”网店,采用前述方法为网络赌博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套现结算金额累计2085425.05元;从中非法获利31281元。2019年9月19日是、9月20日、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吴某、朱某相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亲属为其退赃75000元,被告人朱某亲属为其退赃75000元,被告人吴某亲属为其退赃30000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朱某、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李某参与和单独帮助结算金额共计6740420.44元,朱某、吴某参与帮助结算金额4654995.3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八:【案例】肖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304刑初387号)

【案情】2015年7月20日,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出资成立了深圳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先后雇佣被告人肖某、同案人邓某正、张某全、程某保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公司员工。该公司下设即刻发卡组、天下会社群、新盟社群和客服宝推广组。其中同案人程某保为天下会聊天社群主管,被告人肖某及同案人黄某、朱某东、曾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为该社群客服人员。2017年12月起,该公司通过微信、QQ平台先后组建48个天下会微信社群(会员人数22153人)和6个QQ社群(会员人数8516人)。上述社群成员以每人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8元的方式入群,大量不法分子通过上述社群共享新型电信诈骗犯罪技术、买卖手机流量卡、境内外实名微信、定向人群好友数据、诈骗话术脚本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群内客服人员在明知上述的情况下仍为社群成员提供交易担保、中介、发布供求信息等服务。经查实,自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天下会社群违法所得共计2770346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同案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77034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


九:

【案例】何某、何某某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622刑初214号)

【案情】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明、何某和康志艺(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位于云霄县的两处出租房内架设两台“猫池”设备,为他人拨打电话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技术支持。其中,架设于云霄县莆美镇绥阳路的“猫池”设备被他人用于拨打诈骗电话,造成22名被害人被诈骗人民币663326.23元的后果。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某明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十:

【案例】张某、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0)闽0111刑初325号)

【案情】被告人张某明知上线“龙哥”(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受雇于“龙哥”,并邀请被告人刘某一起租赁房屋安装搭设用于实施诈骗的拨接电子设备,购买大量电话卡寄至台湾,为上线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从中获利。1、2019年6月份,张某按“龙哥”要求,租赁福州市仓山区胪雷村某房间,并在房间内搭设用于实施诈骗的拨接电子设备,经调试后因网络问题未启用。2、2019年7月份,张某按“龙哥”要求,伙同刘某租赁福州市xx区远x村一房间,并在房间内搭设用于实施诈骗的拨接电子设备,由上线远程调试成功并投入使用。3、2019年9月份,张某按“龙哥”要求,伙同刘某租赁福州市xx区xx村一房间,并在房间内搭设用于实施诈骗的拨接电子设备,由上线远程调试成功并投入使用。4、2019年10月8日,张某按“龙哥”要求,租赁福州市xx区xx村一房间,用于搭设实施诈骗使用的拨接电子设备,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设备尚未安装。2019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刘某,并从张某处提取到上线支付相关费用及报酬的银行卡一张。经查,该卡转入金额流水共计人民币47300元。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结伙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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