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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收到假发票被罚款,董事高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苏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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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公司成立于1985年,股东为郑某(55%)、李某(10%)、杨某隆(15%)、蔡某(10%)、关某(10%),郑某担任董事长,杨某担任董事总经理,蔡某担任副总经理,李某担任副董事长,关某担任董事。

二、公司实行如下经营模式:公司将其资质和名义借用给营业部,营业部挂靠公司承包工程,工程款按比例双方分成;营业部承包人向公司提交发票,公司以报销发票的方式、扣除管理费后向承包人返还工程款。

三、2008年7月,上述五位股东分别与李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共计将马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甲,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四、2011年,经广州市地税局调查,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存在违法违章事实,以假发票等不合法凭证入账,未足额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合计731232.21元。广州市地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公司罚款304187.49元。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及罚款合计1035419.70元。

五、后李某甲、公司共同向越秀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某、李某、杨某、蔡某、关某赔偿李某甲、公司所代垫付税款及罚款,经济损失1038961.70元、利息损失11万元。

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广州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郑某、李某、杨某、蔡某、关某共同赔偿公司损失295204.74元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某、李某、杨某、蔡某、关某任职期间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的利益。

律师认为,公司上诉主张郑某等五人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理据充分。郑某等五人作为天马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履职期间保证公司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其应尽勤勉义务的基本要素和核心内容。郑某等五人作为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和管理人,无论在对公司财务人员选任还是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显然未尽最大的严谨、认真和勤勉义务。郑某等五人时任公司管理层,对于公司的经营模式具有选择权和决定权,亦自应承担更严格的管理责任以防范风险,现其以公司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及其自身非专业人员而提出难以分辨发票真伪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成为免除其管理失职、选任不当责任的合理事由。

关于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补缴税款系天马公司经营期间应缴未缴的费用,不应纳入天马公司损失范畴,但税务机关对其另行处以罚款和滞纳金则属于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郑某等五人应当就天马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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