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思君律师亲办案例
厦门首例——共享汽车司机发生事故,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能否拒赔
来源:黄思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0
浏览量:1047

【背景介绍】

P先生向共享汽车公司承租闽D牌电动汽车,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每月付租金,租期6个月,用途为网约车。该车由共享汽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Z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以及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险种。

20185月,P先生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路中栏,事故造成P先生自身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P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P先生伤情经鉴定构成严重伤残,其就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等人身损害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Z保险公司直接负责赔偿。
【争议焦点】

1、案涉保险合同性质是否属于责任保险?

2P先生是否具有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

3P先生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因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否符合《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代理思路】本律师团队十分熟悉保险领域,对保险规则及相关法律条文了如指掌,办理了多起保险拒赔案件,分别代理过原告成功让保险公司赔偿,也多次代理过被告拒赔成功。经过检索研究,通过保险法基础法理以及保险条款设立目的,本律师团队对本案进行详细剖析,提出以下代理思路: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险种均为责任保险
Z保险公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均为责任保险。
1被保险人为共享汽车公司,保险责任为共享汽车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P先生在共享汽车公司未承担责任的情形下,直接要求Z保险公司赔偿无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结合到本案,《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司乘人员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因发生主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共享汽车公司对司乘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的性质,应按照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予以执行。

3结合到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正因主险无法保障被保险人对司乘人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投保人才在主险的基础上投保附加险。
因此,《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性质应与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致,均为责任保险。

二、P先生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P先生主张其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承运人、被保险人,因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为共享汽车公司。
1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二条约定,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P先生未提供,也不可能提供其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承运人资质,其不可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其次,P先生认为其为被保险人,实际上是混淆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定义,《交强险条例》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该被保险人定义是特限于本条例中,并不能扩大解释适用到其他险种,每个险种被保险人的范畴均有不同,并且商业险和公益性质的交强险也完全不同,直接适用没有任何依据。

3退一步而言,假设P先生认为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主张成立,根据《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该险种保障对象仅限于被保险人雇佣的司乘人员,并非被保险人自身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应区别于意外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

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P先生亦不属于《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Z保险公司也无需在《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
1根据《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发生主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是特指旅客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并不包含司乘人员,因此,P先生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不属于主险的保障对象,继而不属于《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且被保险人共享汽车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要求Z保险公司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也无依据。
【案件处理结果】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两审法院均采纳本律师团队的意见,支持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判决Z保险公司胜诉。该案系厦门类似案件,即涉及共享汽车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第一案,第一例生效判例!

一审判决记载:共享汽车行业作为新兴行业,相关企业经营之维系有赖于对机动车租赁使用,在这种情形之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已成为常态,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机动车的事故,共享汽车运营企业通过投保分散风险的行为值得肯定。本案中,虽然汽车租赁协议对企业的投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企业亦据此投保,然而相关险种选择不当,致使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事实上难以实现。共享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车辆使用性质,与保险公司协商选购或定制适合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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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思君
  • 执业律所: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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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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