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伟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杨晓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6
浏览量:525

本案一审判决我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上诉发回重审后,委托本律师代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某某某的委托,我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要求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甚至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具有主观性,不能客观、真实的描述事实情况,原一审上诉后中院裁定直接认定证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关于挖水坑,几位证人均不能具体说明挖坑的详细情况,包括时间、用途、过程等;关于梁某某淹死于水坑内,几位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梁某某淹死的过程,不能证明所证事实。

再次,几位证人在几次庭审中证言不一致,体现了证言的设计性,比如高某某在原一审中说河道的这个坑听说是被告某某某挖的,他们好几个股,具体是谁不知道,在本次庭审中却肯定的说水坑是某某某挖的,因为他是村主任,某某某挖坑的时候找过他;原一审中说原告给我打的电话,打捞梁某某的时候我见了,在本次庭审中却说自己过去时已近中午,梁某某已经抬到三轮车上。

最后,即便几位证人所述在水坑内打捞梁某某情况属实,也不能证明其淹死在水坑内,因为几位证人仅看到打捞以后的事实,就断定梁某某淹死在水坑里,具有猜测性和不确定性。

2、原告诉状中明确称被告某某某于2007年春天在某某地桥下河边挖一大水坑,但是某某某在该时间段在某地与他人合伙干活,根本不会到原告村里挖坑,至于租用土地、挖坑建厂的说法更是无中生有,如果某某某在某村建厂,何至于背井离乡,打工挣钱。

3、某村村村委会虽然出具证明,却并不能提交其在组织、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必要的文字性记录,不具备书证的效力,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记载的村委会主任高某某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所以该村委会证明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水坑系被告某某某所挖,也没有有效证据梁某某淹死于水坑,让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梁某某溺水死亡的死因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属于死因不清。

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不应采信。

诊断证明记载1055来院,呼吸、血压、脉搏均消失……”,说明梁某某来院时,已经没有生命体征,在该院并未进行救治,医院仅是进行了确认死亡的相关检查。梁某某属于非正常死亡,根据2014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规定,医院无权作出死亡证明,所以该诊断证明作出的程序不合法。

抛开程序性错误不谈,医院仅凭死者呼吸、血压、脉搏消失,心电图呈直线的症状作出溺水死亡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上述症状只能证明死者的死亡事实,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呼吸、血压、脉搏消失,心电图呈直线与溺水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梁某某送至的某中心卫生院并非医学鉴定中心,既无权利,也无能力作出溺水死亡的结论,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依法不应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虽为公安部门出具,却是漏洞百出,没有任何说服力。

该报警记录存在以下矛盾:接警时间、派警时间均为2015916750分左右,而报警内容中显示报警时间为2015915日上午10点;报警人为匿名,而报警内容中显示报警人是张某某;警情类别为溺水求助,该警情应当是溺水后为求打捞、抢救而拨打的报警电话,而本案中不管报警时间是15日还是16日,梁某某已确认死亡,已不存在救助的可能性。

从报警内容来看,公安机关只是排除了外伤性他杀的可能,没有排除中毒、疾病致死的可能,所以说没有尸检就断定的死因是站不住脚的。即便梁某某是溺亡,公安机关未经调查,未排除自杀、他人推入水中的可能,也不能作出不慎落水溺亡的结论。

3、梁某某不存在不慎落水的可能性。

根据双方证人所言,原告所称的事发水坑边上无供行人行走道路,并且周围是密密麻麻的水草和玉米地,水坑里是常年雨水形成的死水,按照正常逻辑、正常思维,人们不会在此路过或停留活动,不存在不慎落水的可能性。

4、原告张某的行为反应不符合常理。

首先,据张某儿子讲水坑到他家只需几分钟时间,这么近的路程,张某是因为什么?不到十点就去接已结婚二十多年的妻子呢?难道另有隐情?

其次,双方证人均证实,事发季节,根本无法从路上透过密密麻麻的水草看见水坑的水面,那么张某是如何在返回的路上发现水坑上爬着的梁某某的?

再次,根据常理人溺亡后最少要一两天后,才会浮出水面,如果说人没死,也应该是在水里挣扎呼救。但是据原告所述,梁某某是上午出来干活,10点钟被发现在水坑里爬着,她怎么可能这么快就浮出水面?

最后,事发后张某的反应不符合常情。张某看到妻子后,并未就近呼救(证人张家离水坑直线距离仅十米,没有听到呼救声,只是在死者被打捞后听见哭声),或是不顾一切下水抢救,也没有拨打110120,而是打电话给儿子和本家孙子,后又打电话给自己的干兄弟高某,就算张某没有拨打110120的常识,大声呼救的本能总应该是有的,张某冷静的通知家里人,这不应该是一个结发二十多年的丈夫看见妻子命悬一线时应有的反应。

所以,原告不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梁某某属于溺亡,不排除张某虚假诉讼的嫌疑。

三、原告诉称要求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水坑是否是某某某所挖,梁某某是否是不慎落水溺亡于该水坑,这些不存在上述疑问。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要求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正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中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事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但是本案中事发水坑在河道内,不应适用该条款认定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如果法院认定水坑的管理者、使用者有过错,责任应当由梁某某与镇政府共同承担。

河道用来行洪泄洪,并非公共场所。该水坑位于河道内部,并非正常行驶道路或者活动区域附近,且周围杂草丛生根本无法正常行走,不存在失足落水以及滑落致溺亡的可能性。梁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该水坑存在近十年之久,已然形成自然地貌,梁某某嫁到该村也二十年之久,不用任何提示,也应该明知该水坑存在导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其擅自进入河道,造成死亡之结果,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责任应当自负。

根据第二被告提交的文件,根据属地管辖和分段包干的原则,该段河道应由镇政府进行治理,搞好日常监管工作。原告所称事发水坑既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十年之久,理应组织填埋,消除隐患。

所以如果法院认定水坑的管理者、使用者有过错,责任应当由梁某某与镇政府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代理人:杨晓伟

2016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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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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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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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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