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伟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杨晓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03
浏览量:38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曾支付2万元医疗费,并答应会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赔偿原告,正是有了被告这样的承诺,顾念大家是河南老乡,本着能够协商解决的想法,原告委托其弟弟多次找被告董某某和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持续到20145月份,二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责任。该事实在庭审中二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弟弟多次找他们协商。

2、原告第一次住院做了内固定的手术,因伤在双脚,骨骼愈合情况不好,于2014年七月份做了第二次手术,自此原告的损失才确定下来,且原告在伤残鉴定前持续误工,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一直是持续的,原告在确定其遭受的损失前提下,即“权利被侵害后的各项损失”已经明确的前提下,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害的相应补偿,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第二次的手术费用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次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将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持续误工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割裂开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毕竟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为维护正义而不是为免除法律责任而设置的。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有证可查,有法可依。

1、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护理天数、残疾赔偿金计算、鉴定费、检查费没有异议,在此不予赘述。

2、原告要求100元一天的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了工作人员因公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3、关于误工天数:鉴定报告中记载了原告的现状“双足负重差”,足是人之根,而原告又是体力劳动者,可见,原告的伤势使其根本无法从事劳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伤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这样的话,误工时间为20121225日至201543日,天数为828天,因为原告伤在双脚,骨骼愈合不好,只能在一年半以后做了内固定取出术。但是为了我们的主张有据可查,我们的计算方式如下:第一次住院26天,第二次住院15天,第一次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记录中记载“术后9个月至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物”,取出内固定物后3个月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因此计算误工期限为“26+15+9个月+3个月=406”,这种计算方式是严格按照医嘱和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的,是在原告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打了折扣,作出让步的,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没有事实依据,主观推理的情况。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为建筑工人,通过对证人张某的询问得知,原告于20123月份就和他们一起工作,也就是原告在受伤前9个月都在从事该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原告长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行业标准。

5、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终生将受残疾困扰,身心痛苦,所以要求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三、原告要求董某某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董某某,且董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某公司作为发包人,董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张某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张某并非原告的雇主,其次即便张某是雇主,董某某与某公司作为分包人与发包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董春峰与中厦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谢谢。

代理人:杨晓伟

2015521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对本代理人的观点大部分予以采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7万余元。现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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