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剑超律师亲办案例
消费者买卖合同退一赔三案例
来源:谢剑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6
浏览量:1705

消费者在2019年至某公司购买大宗贵重商品,该公司业务员介绍称该产品为国外进口,具备欧洲某国专利技术。消费者付款后,该公司不愿出具发票,也不愿签订合同,在消费者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该产品不符合当初介绍时所具备的产品属性,遂找到该公司法人理论并要求补签合同,该公司法人辩称之所以宣传产品为国外生产具备相应专利是厂家这样要求的,所谓的国外生产实际为台湾生产,其也不具备相应的专利技术。双方协商不成,至至人民法院。以下为本案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通过本案的多次开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等环节可以反映出出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在向原告介绍产品时称涉案xxx为x国专利技术、且产地为x国,在原告付款购买后,被告又让原告在一份空白的处方单上签字,在开庭时辩称该处方单等同于合同,但通过该处方单的内容来看,完全不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能够构成合同的基本条款,该处方单连最基本的产品属性、价格、等基础性的信息都没有显示。在涉案xxx到货后,被告也未给原告当场拆箱,原告连包装盒及随箱的相关手续也未见到,以上可以说明被告一开始就以欺诈为目的,通过各种隐秘手段为后期达到非法目的做相应铺垫。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8年1月2日才和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又故意偷换概念,将xxx产地改为国外生产。在原告发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后,被告又再次改口称涉案xxx产地为x国及具备x国专利技术的宣传都是商家要求的,国外生产实际为台湾生产。

代理人认为:1、从客观证据上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x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xxx应当具备x国专利技术、国外生产的特征,而组成涉案xxx的四个部件被告都不能提供有效专利文书、授权书、xxx采购合同,进口货物报关清单,标注产品型号的相关明细,以及涉案xxx从xx公司运输到被告公司的运输清单。虽然被告想通过其举证的第16组证据证明其具备x国专利技术,但仔细观察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重大瑕疵,对于该组证据已发表过的质证意见不再重复,简要的补充一下新的观点:首先培训认证授权书的颁发单位名为xxxx(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而xxx安装合同中涉及的品牌为xx牌,这两者显然不具备关联性,其次培训认证与专利技术在法律上有着本质区别。对于被告举证的xxxx已过专利保护期的专利技术,原告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被告举证的材料均是非国家职能部门之外的一些网站截图,打印的材料也没有国家工商总局和知识产权局的公章,所谓的专利发明人全称为xxxxxxx工业产业管理两合公司,与本案涉及的xx牌多轴稳定几何x等其他部件没有丝毫关联性。另外,如果涉案xxx确为台湾生产,那么被告在明知xxx产地为台湾的情况下,应提前告知原告xxx的真实产地,且在合同中也应表述为中国台湾生产,而不是国外生产,国外生产和中国台湾生产不论是在消费者的理解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都是有质的区别的。


原告认为:被告在营销和履行合同时存在明显的欺诈和诱导,利用自己的专业性和信息不对称的优势欺诈消费者,使消费者感知其安装的xxx为x国专利、国外生产。xxx安装合同中涉及到的四个xxx组成部件应均具备x国专利的技术属性,       截止至本次开庭被告始终不能提供涉案xxx具有x国技术专利的客观、合法手续,被告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又故意将中国台湾谎称国外,被告的其行为已经违法《消法》第五十五条、《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24条第4项、第7项、第25条第3项以及《反分裂国家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在本案中应当退一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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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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