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波与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鲁1322民初6833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鲁1322民初6833号
原告:乔某波,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明、汤贵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了原告乔某波与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1503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被告金牛公司开发的房屋及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收房后,经核算被告金牛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车库面积差房款共计15036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金牛公司协商,期间被告金牛公司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郯城县**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管理销售。对于该笔房款差价,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前退还原告乔某波购房款11388元;
二、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要求;
三、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主张。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