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玉、刘某菊与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鲁1322民初6834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鲁1322民初6834号
原告:王某玉,男
原告:刘某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明、汤贵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了原告王某玉、刘某菊与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玉、刘某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227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被告金牛公司开发的房屋及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收房后,2013年12月2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玉,共有权人为刘某菊。根据合同约定,经核算被告金牛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车库面积差房款共计2275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金牛公司协商,期间被告金牛公司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郯城县环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管理销售。对于该笔房款差价,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前退还原告王某玉、刘某菊购房款22750元;
二、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要求;
三、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主张。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郯城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国政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解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