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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驾照期间病亡,责任谁担?
来源:王天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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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驾照期间病亡,责任谁担?

2013年5月25日,陆某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习开车,中午休息时,陆某去卫生间方便,不料却晕倒在卫生间内。陆某的教练随即对陆某进行急救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随后陆某被送进医院抢救,经过治疗陆某于2013年7月2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医院的病例显示,陆某死亡的原因为肺部感染。同时陆某的病历资料显示,陆某生前有心脏病史。事件发生后,陆某的直系亲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其分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加害人,不存在加害行为,陆某是因病死亡,原告要求适用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的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中原告确认了被告没有实施过具体的加害行为,也即被告无侵权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培训行为于陆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顾在既无请求权基础又无损害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从而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本案能否使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案的情况,本案难以适用并无异议。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应该包括一下几点:

1、行为人没有过错,且排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且受害人也没有过错。

2、须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3、须造成的损失巨大。

4、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中的直接损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了紧急避险人的补偿责任,第33条规定了无意识的行为人的补偿责任,以及第87条规定了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分析以上法条可知,以上法条中的“补偿”二字,都暗含了在相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理念,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的意旨,于24条规定的立法理念一脉相承。在本案中,由于行为和因果关系这一要件的缺失使得本案没有适用公平责任的余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陆某的死是由于自身的疾病造成。被告方并没有加害行为,也就不存在“行为人”于“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情形。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没有对陆某几时采取救助措施等类似的行为,因此本案也排除过错责任责任原则的适用。

综上,法官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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