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汉族,2002年8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X
被告:付xx,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生,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闵x成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合计68823元(详见赔偿清单)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4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付xx驾驶赣MT95XX牌小型轿车沿广兰大道由南向北直行至广兰大道公交站台时,车辆右前侧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陈XX,造成陈XX摔倒受伤。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就诊,急诊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及石膏固定,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2、左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足及背部内侧皮肤软组织擦伤;4、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27元。
2014年7月25日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花去2700元。
经查,被告驾驶的赣MT95XX牌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赔偿责任。
另,因原告住在离市区较远的经开区,其本人和家属往来市区治疗、看望、鉴定等共计花去交通费1000余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驾驶员,在行驶途中遇公交车停靠造成视线受阻路况不明的情况下未尽到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的发现并避让原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并且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是一名11岁的未成年人,在此次事故以后,由于受到惊吓,性格大变,由之前的活泼变成沉默寡言,已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阴影,势必影响孩子以后的学习和成长。并且主治医生一再表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骺损伤,可能会影响原告以后的生长发育。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保护弱者的权利。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最终通过本律师积极联系法医,做到伤残。并且通过本律师积极争取到伤残并快速
获得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