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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供应链管理公司与X重工机械公司,X担保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来源:曾伟律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30
浏览量:2152

【案情介绍】

一、相关人员

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法定代表人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伟,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曲江镇。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深南路。法定代表人,吴X。

被告: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龙Xx。

被告: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二、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重工于201X年5月1X日签订了《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XX重工提供特种车配件产品的集中采购等供应链服务,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接受XX重工下达的采购订单,向XX重工指定的供应商南京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采购了XX重工所需特种车配件,在收到XX重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货物的“收货确认书”,并收到XX重工向原告出具的与货款金额相等的支票后,原告向XX重工的指定供应商支付了货款。现由于XX重工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多名债权人查封其公司财产,XX重工向原告开具的支票不能正常托收,XX重工也明确告知原告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为止,XX重工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1285534.89元。XX担保、江苏XX、吴某作为对XX重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XX重工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保障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重工向原告支付货款31285534.89元;2、被告XX担保、被告江苏XX、被告吴某对被告XX重工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重工于201X年5月1X日签订了《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根据该答作协议,原告与被告XX重工于201X年5月2X日签订了货款金额为10428321.60元的《购销合同》、于201X年5月2X日签订了货款金额为10423250.19元的《购销合同》、于201X年5月2X日签订了货款金额为10433963.41元的《购销合同》,签订上述《购销合同》的同日,原告又根据XX重工的指令,与XX重工指定供应商签订了《供货合同》,购买XX重工所需设备。在XX重工收到原告要求供应商向其交付的《购销合同》所列设备,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及“产品验收单”后,原告按《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XX重工指定供应商支付了足额货款,完成了对XX重工的交货义务。而XX重工向原告开具的票号为:309XX53072XXX82XX,金额为10428321.60元、票号为:78XX5XX0XXX67,金额为10423250.19元及票号为78XX930XX03XX8,金额为10433963.41的三张支票为空头支票,不能正常托收。XX重工未能完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201X年8月2X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重工(乙方)、江苏XX(丙方)、江苏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丁方)、吴某(戊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1,甲方与乙方基于双方签署的《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及《购销合同》,由于乙方未按照上述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乙方承诺将严格按照下述还款计划向甲方偿还债务:

(1)201X年8月3X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428321.60元;自201X年8月2X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之日止,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以10428321.60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四每天的标准计算。

(2)201X年9月X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423250.19元;自201X年8月2X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之日止,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以10423250.19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四每天的标准计算。

(3)201X年9月1X日前以现金、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433963.41元;自201X年8月2X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之日止,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以10433963.41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四每天的标准计算。

1.2,为保证乙方严格按照1.1中承诺的还款计划向甲方偿还债务,保障甲方在与乙方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现丙、丁方自愿以公司的所有财产、戊方自愿以其个人的所有财产对1.1中乙方应向甲方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3,保证人(包括丙方、丁方、戊方,下同)的担保范围:乙方按照1.1条应向甲方偿还的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江苏XX、被告吴某对被告XX重工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X年5月1X日,原告(甲方)与被告XX担保(乙方)、江苏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1.1条约定“乙方和丙方应XX重工的请求,愿意作为保证人甲方和XX重工签署的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中XX重工对甲方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以下称应付款项)做担保”。《保证合同》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明确了被告XX担保对被告XX重工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重工签订的《XX采购执行服务双方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XX重工、江苏XX、吴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XX担保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XX重工理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XX重工自愿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重工支付货款31285534.8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苏XX、吴某、XX担保作为被告XX重工涉案债务的担保人,理应对被告XX重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 被告深圳市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85534.89元;

二、 被告XX担保有限公司、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吴某应对被告深圳市XX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XX重工负担,被告XX担保、江苏XX、吴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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