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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之后,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承担规则

作者:杨振超  更新时间 : 2021-07-27  浏览量:137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建筑公司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11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2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施工队工人杜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杜某将工程承包人即原告起诉。2018年3月16日判决原告赔偿杜某206343.44元。2018年7月17日,杜某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8日,法院划扣了原告210852.44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20万元已支付9万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就剩下的11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记载“今欠沈某(工人工伤补偿款)人民币11万元整。2020年11月15日以前还伍万元整,余款2021年过年前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反诉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建筑公司返还已付工人赔偿款9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所出具110000元的欠条无效;3请求判今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被告施工队工人杜某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杜某将工程承包人即原告起诉。2018年3月16日判决原告赔偿杜某206343.44元。2018年7月17日杜某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8日,法院划扣了原告210852.44元。后期,被告汪某作为带班人,在判决生效后,共筹措到95000元为杜某支付医疗费。2020年10月9日,反诉被告公司法人沈某及其丈夫等人威胁本人支付剩余欠款,故本人迫于无奈向反诉被告出具110000元的欠条。现反诉人主张该欠条无效,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人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无建筑资质。原告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汪某。工程款为双方口头协商,汪某负责现场管理和为工人记工。2015年10月26日,施工工人杜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
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杜某受伤后,吕某代汪某向郑州市惠安手外科医院支付杜某的医疗费321928元,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8360元。杜某住院期间,卢某作为陪护,以每日200元的工资标准,共计48天,合计9600元。护理期间的生活费以每日120元的标准,共计48天,合计5760元。另杜某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的食宿、路费等,共计3000元。以上18360元由汪某将该金额支付给卢某。
杜某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某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634344元。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本案原告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杜某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6343.44元。
2018年8月8日,法院通过划拨原告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10852.44元。
2018年7月30日,汪某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账户80000元,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汪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至沈某丈夫10000元、3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95000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沈某(工人工伤补偿款)11万元整,2020年11月15日以前还款伍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过年前还清。
以上事实由《欠条》、《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但被告无建筑资质,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原告的分包行为系无效行为,双方对责任划分的约定自始无效,而双方签订的欠条系对事故的赔偿的处理及确认,故欠条系无效协议。因无效合同而引发的损失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杜某受伤,因原告与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在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都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原告建筑公司为事故总共支出210852.44元,被告汪某为事故支出的医疗费32192.8元、护理等其他费用18360元。对于被告汪某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等其他费用,因在本院已生效判决中已经对该费用另行处理,故本案不再重复支持。故事实确认被告汪学东支出医疗费32192.8元以上原、被告共计为事故支出243045.24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即121522.62元。原告多支出89329.8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9329.82元。现有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95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89329.82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5670.18元。
对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都存在过错,故对双方主张的资金损失费均不予支

综上,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汪某赔偿款5670.18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本诉原告建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反诉原告汪某负担480元,反诉被告建筑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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