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华律师亲办案例
合伙协议纠纷
来源:雷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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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关于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罗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代理人参与本案庭审,本案已经过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4日三次开庭审理,现原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并存在着合法的事实合伙关系,理由如下:

(一)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

从原告7月8日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王某某收条”、 证据2“罗某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据3“王某某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据4“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据5“2014年5月4日王某某退伙电话录音”以及被告10月17日前补充提交的证据1“吴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已经充分证明这一点:自2013年10月8日起原被告及原合伙人王某某4人合伙经营公务员考试培训项目,4人口头一致约定合伙份额每人各占25%,由吴某作为合伙负责人,4人以劳务出资形式根据各自专长分别负责培训主讲、事务管理等分工。2014年1月22日4位合伙人首次合伙分红均分得10万元;2014年5月4日王某某退伙时取得的款项701119.93元则是根据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25%计算和支付的合伙收益。

(二)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合伙行为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来予以证实:

从原告7月8日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8“招生公告”及原告7月18日庭审前补充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自2013年10月8日起原被告及原合伙人王某某四人合伙经营公务员考试培训项目,每人均利用各自微博、微信、QQ群等途径进行推广,所有经营收支统一由被告吴某负责管理,二被告及王某某主要负责授课、课程研究,原告负责师资管理、课程管理、教学保障、教学场地租赁及对外合作推广等工作,对于教师引进、人员工资、开辟市场等重大事项均经4人一致同意;2014年1月22日4位合伙人之间按照口头合伙协议约定进行了合伙盈余分配,每人分红10万元;2014年5月4日王某某退伙时,是4位合伙人一起核对账目(截止对账当日到账收支净额为2804479.70元),共同确定支付王某某的退伙款项为701119.93元(2804479.70 * 25% = 701119.93,合计为实际转账金额621119.93元与白色桑塔纳车辆折抵价值8万元),而且王某某按时收到了退伙款项。以上这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

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来予以佐证:

1) 被告于11月4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吴某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该份证据被告早已在7月2日自行到银行打印出来,被告知其不利一直万般遮掩,但经法官在庭审时的几次要求和原告申请,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虽没有按照原告向法庭申请的时间段提供,仅有模糊一页内容,但也足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相互印证。该份证据中显示:吴某工资15000元,吴某某工资15000元,罗某工资15000元,王某某工资15000元,吴小兵(化名)工资6000元;吴某分红100000元,吴某某分红100000元;罗某分红100000元、王某某分红100000元。上述内容都完全与原告7月8日前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以及7月18日前补充提交的证据4“合伙团队工资表”予以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原告不是作为合伙人参与共同决策,共同经营,何以如此明晰各合伙人的月工资收入和合伙团队其他员工的月工资收入;又为何正好原被告及原合伙人王某某4人的月工资收入金额一致甚至2014年1月22日的4位合伙人分红金额一致,而团队任何一位其他员工则没有此种待遇。原告倘若真如被告方在庭审中一再强调的只是负责“事务性工作”,其工作内容具有可替代性,团队其他员工都能胜任,被告为何发放给原告和自己一样金额却明显高于团队其他员工的工资收入,同时又于2014年1月22日同一天发放原告和被告自己一样金额却明显高于团队其他员工甚至自己亲弟弟吴小兵(化名)4万元奖金的分红。

2)被告于11月4日开庭前提交的“吴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说明”。

第一,该说明中记载“除了吴某、吴某某、王某某、罗某给过奖金外,王丽丽(化名)、吴小兵(化名)也都发过7万和4万的奖金,王丽丽(化名)的奖金是通过现金发放的,吴小兵(化名)的奖金是通过转账支付,在明细上也有体现”, 原告在此要强调的问题是被告此举实在是匪夷所思,有悖常理。吴小兵(化名)既是员工更是吴某自己亲弟弟,发放奖金4万的数额尚且要通过银行转账记录下来,对于另一非亲非故的员工王丽丽(化名),发放奖金7万的数额却是现金发放,结合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王丽丽(化名)作为证人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及法官发问后要求王丽丽(化名)庭后出具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的庭审情况,证人王丽丽(化名)和被告方至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王丽丽(化名)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或者奖金收条以证实自己确实收到过这笔7万元的奖金并证实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完全可以有理由认为被告方证人王丽丽(化名)涉嫌做假证,我们提请法庭依法追究证人王丽丽(化名)做假证的法律责任。

第二,该说明中被告再次特别对两个关键词“分红”、“年终奖”予以大篇幅解释。原告觉得,被告吴某充分理解“分红”、“年终奖”的含义,被告吴某作为毕业于北大毕业硕士,同时曾任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高管,无论从学识层面还是工作阅历层面来看,对这两个词义做混淆视听之态,否认原被告及原合伙人王某某4位合伙人曾在2014年1月22日对合伙收益进行分红的事实,实在是欲盖弥彰,自欺欺人。

3)被告于7月18日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吴某工资和工作证明”、“罗某工资和工作证明”。 上述证据和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及原合伙人王某在合伙前均系北京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职业培训事业部同事且共事多年,这充分说明原被告有很好的合伙经营公务员考试培训项目的基础,双方完全具备个人合伙的人合性质。吴某、王某某、吴某某一直擅长第一线的培训讲课及研发,罗某一直擅长培训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协调、培训资源成本控制以及培训市场的对外合作等,因为岗位性质需要直接参与并熟悉掌握第一手的当前公务员考试培训市场资源,而绝非被告方所说的所谓“事务性工作”,这是一套商业经营模式。正是基于这样的商业经营模式,原被告及原合伙人王某某才能组建合伙团队共同创业,原告也才毅然决然牺牲同在原公司工作正准备怀孕生孩子的妻子的稳定工作和中断社会保险,举整个小家庭之力全力以赴原告的这次创业。试问如果不是基于合伙创业,原告和原告妻子在原公司的工资加上社会保险远远已超过1.5万元,有必要冒着既不是正规资质单位没有稳定性而且更无社会保险作为养老、医疗、生育基本保障的这份打工的工作去舍本逐末吗!

二、根据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条件:1、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联合经营的,不是合伙,而属于联营。2、个人合伙一般应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的成立及合伙的有关事项、合伙人退伙、合伙组织的解散、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3、合伙人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4、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参与合伙组织的盈余分配,并共担风险的,虽不提供资金、实物,也可认定为合伙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公民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无人能够证明订有口头协议,如当事人进行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的,也可推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具体到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构成要件:(1)原告、二被告以及原合伙人王某某均是自然人,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原告、二被告及原合伙人王某某在2014年10月8日订立有口头合伙协议。(3)原告、二被告及已退伙的原合伙人王某某均各自提供了劳务,每月领取相同数额的工资,共同参与合伙经营、共同劳动。(4)合伙经营的收入、支出由吴某作为合伙负责人统一管理,原告与二被告及已退伙的原合伙人王某某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共担风险、共负盈亏。(5)2014年1月22日4位合伙人实际进行了合伙盈余分配,且2014年5月4日原合伙人王某某按照口头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被告方强调原告没有出资,事实是原告、二被告及原合伙人王某某4人合伙经营公务员考试培训项目,合伙项目伊始无需合伙人出资来启动,4人根据各自的专长提供劳务来积极推进培训项目。原告于7月8日庭审时提供的证人原合伙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7月18日庭审后提交的“罗某等4人合伙基本情况”书面陈述,完全可以看出合伙初期作为公务员考试培训项目,主要支出就涉及培训场地费用和授课老师的费用,一般设定收费时就考虑了需要支出的费用,所以通过网络上的微博、微信、QQ群推广后,只要有学生报名然后交费确认参加培训,就能赚钱。而且事实上由于是学员先付完学费后才能最终确认上课培训的人数安排老师和场地来上课,且学员交费时间与上课时间有较长的一段时间间隔,因此,先行收取的学费便完全可以支付培训场地费用和人员工资,更何况培训初期由于原告在原公司积累的行业资源,培训场地租赁费都是在培训上课结束后才后付费的,这从被告于10月17日前提交的“吴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与原告于7月18日前提供的证据1“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据2“原告与李某某在2013年9月-2014年2月间的电话短信往来”及证据10“李某某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互为印证,被告“吴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与原告“李某某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在2014年1月23日同时记载有一笔29680元的场地租赁费的支和收,被告备注为第一批封闭班的场地租赁费,而实则2013年10月22日便已开班授课且场地早已使用完毕。另外一大块的费用支出授课老师的工资则是按月支付。因此,经营公务员考试培训项目的前期实践操作中是不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才能进行下去的,所以原被告及原合伙人王某某合伙经营公务员考试培训项目初期谁都没有资金投入才能进行下去合伙经营。即使有如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的被告吴某有极少一部分垫资打印资料费,事后也全部从合伙收入支出的账户里计算为合伙支出了。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三、原告退伙,应按照口头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合伙盈余。

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向二被告提出退伙,开始被告答应按照王某某退伙时的盈余支付原告合伙经营盈余款项。不久,被告吴某反悔,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

由于原告夫妻的生活来源全部为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工资收入和分红收入,现由于原被告之间就退伙及退伙盈余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再在一起合伙经营,如不及时判决,将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法庭查清2014年5月4日至5月31日间的合伙收入(原告根据以往课程开班经验,此期间收入预计为100万元),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25%的比例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合伙盈余支付给原告。


四、原告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被告吴某名下记载合伙收入、支出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时间起止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11日)、支付宝交易明细记录(时间起止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5月11日);吴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时间起止为2013年10历月8日至2014年5月11日);以及法官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证人王丽丽(化名)庭后补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上是查明本案的重要证据,现被告方要么不完整提供要么就拒绝提供,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诉求有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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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雷华
  • 执业律所:
    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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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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