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1975年9月招工进入被告公司汽车队从事野外司机工作。2014年4月,王某在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时,被书面告知“无原始档案,以实际缴费办理退休”。经查王某档案发现,王某人事档案系2004年4月1日由被告公司补办,又于2007年9月6日由被告公司将补办的该份档案转至东城区职介所存档。因此,被告保管不善丢失原告的原始档案,其虽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但由于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未能予以认可补办档案的效力,导致原告办理退休核算养老金时不能正常计算并领取视同缴费工龄相对应的养老金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丢失原始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档案于1975年转入被告单位,在2007年9月前无任何转移记录。现东城区退休行政审批部门认定原告的档案不属于原始档案,而根据现行档案管理规定,无法推断出后补档案将被职介所拒绝接收,被告虽主张转入东城区职介所的就是原始档案,但未就该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丢失原告原始档案的责任。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原始档案丢失,势必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