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丽国律师代理原告(项某某)诉被告(广州市某顺房地产开发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临时搬迁补助费:583元*66月=38478元;
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金:583元*3%*1980天=34630.2元;
3、判令被告支付未能按期安排回迁应增加的补助费:583元*12月*2年*300%=41976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6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祖母黎某某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黎某某同意被告拆除其所有位于同福西路房屋,被告应于1997年6月30日前将自有座落在海珠区同福西路原地段新建大楼(框架结构)第四层楼,位置北向靠东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49.39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按比例分摊),用作拆除黎某某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否则,应按“市1号令”的标准向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1997年1月30日,上述协议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鉴证。
1996年12月30日,被告与黎某某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黎某某同意被告拆除其所有位于同福西路房屋;黎某某愿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被告按原建筑面积每月38.89平方米*15元/平方米计算,合计每月补助583元。该项补助费的发给,从黎某某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被告通知黎某某回迁之月止。1997年2月3日,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出具公证书。
协议签订后,黎某某依约迁出上述房屋。但是,被告仅支付了迁出之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临时搬迁补助费,从2007年7月1日至今的临时搬迁补助费未支付,且至今未能安排原址回迁。
黎某某于1999年3月8日去世;原告是黎某某的孙女,通过经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的继承和赠与,成为上述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
同意原告第一、第四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政府1号令规定,应按临迁费本金的50%来计算赔偿,而没有明确对逾期回迁和逾期支付临迁费违约责任分开计算。
三、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
1、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临时搬迁补助费:583元*66月=38478元;
2、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支付临时搬迁补助费的补偿金:583元*3%*1890天=33056.1元;
3、被告支付未能按期安排回迁应增加的补助费:583元*12月*2年*200%=27984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支持了大部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何律师的工作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