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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案例2、股东身份的认定。
来源:伍德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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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就原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与市政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市成立一家注册公司,收购涉案国有企业,被收购企业成为原告在该市成立公司控股的独立子公司。原告向该国企注入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安置职工。由于当时的公司法不允许设立除国有独资以外的一人公司,且原告对外投资过多将超过净资产的50%,因此经当地政府的同意,原告安排时任其财务负责人的被告与另一自然人江某某代表原告持有国有企业的部分股权,原告、被告、江某某与市政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了转让款。后经股东会决议,江某某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

争议要点:

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收购的国有公司的股东身份。

裁判规则: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具有公司的股东身份。

适用法律:

《公司法》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法》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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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伍德健
  • 执业律所:
    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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